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受僱泳達建材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送貨,嗣於同日16時許,乙○○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車道時,其原行駛於慢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而行駛於該路快慢車道間,因見丙○○駕車由同向快車道後方駛近,乙○○乃欲變換車道回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猶貿然自快慢車道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因上開貨車倏忽貼近通過,上開貨車右側車斗第1個螺絲帽位置上方(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118公分)乃與上開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失衡向左倒地,甲○○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阻塞性水腦症、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顳、頂枕葉)、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頂、左額顳頂葉)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雖曾短暫停車,但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旋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適丙○○駕車由該路快車道行經該處,丙○○行駛間因聽見碰撞聲乃轉頭向右查看,遂看見上開機車倒地,而丙○○向前行駛時由後照鏡見上開貨車雖有停車但乙○○卻未下車查看,且乙○○駕駛上開貨車始終在後與其保持一定距離,丙○○乃繞道駛至上開貨車後方且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乙○○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泳達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砂石送貨而行經上開地點,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況若伊因變換車道到外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該機車應向外倒,而非往內倒;且伊認為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刮擦痕跡並不相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泳達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而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砂石送貨而行經上開地點,為被告所供承,且有泳達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阻塞性水腦症、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顳、頂枕葉)、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頂、左額顳頂葉)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由
桃園縣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且行駛於慢車道,亦無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有看到車禍,當時伊駕車從桃園縣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伊開在快車道,前面有1臺「泳達建材」的貨車,跨越在快慢車道間,要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因為看到伊的車,乃又變換車道回慢車道,伊就聽到有車子倒地摩擦的聲音,該貨車有減速,伊轉頭看到有1臺機車倒在地上,旁邊躺1個人,後來伊超過該貨車後減速,從照後鏡看到該貨車有停下來約10秒,但司機並未下車查看,伊就慢慢往前開,那臺貨車一路跟伊保持距離,也未超越伊,後來伊繞道至該貨車後方去看貨車車牌並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貨車要轉換車道至快車道,約3分之2車身在慢車道,3分之1車身在內側車道,伊駕車行駛快車道,在該貨車後方約20公尺,該貨車又偏回慢車道,伊就聽到碰撞聲,伊於行駛間超越該貨車位置時減速並向右看,看見機車倒地,1個人躺在機車旁邊,而當時機車旁除了被告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其後伊從照後鏡看到貨車有停下來,但被告未下車,又慢慢將貨車往前開,伊當時在貨車前方,雖該路沒有什麼車,但伊刻意加速、減速,但被告仍一直與伊保持一定的距離,之後伊覺得應該要舉發故繞路至被告貨車後方才記下貨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互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論是肇事之車輛車型、肇事之經過、如何記下車號之情形,均相符一致,且所有細節均能具體清楚描述,證人丙○○當無誤認之虞。又告訴人甲○○、證人丙○○雖於警詢中亦為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本件採證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有參
與鑑識,伊負責拍照存證、負責測量高度、比對機車及貨車新的刮擦痕高度,當時鑑識的時候是在貨車右側車斗第一個螺絲帽位置的上方有新生刮擦痕跡(即如偵查卷第31頁下方的照片〈新的刮痕是指比較靠下方的刮痕,且機車左後照鏡的高度與此刮痕的高度相符,而比較上方的刮痕是研判為舊的刮痕〉及第37頁的照片),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經丈量約118公分,而在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如偵查卷第
32頁第1張照片)亦有刮擦痕跡,當時比對兩個高度,是吻合的,高度約118公分,而當時查看兩車的刮擦處之車漆情形,兩部車都是接近的顏色,從機車上看不出來留有其他車輛車漆,且大貨車上那時候看不出來留有其他車輛的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第2張、第31頁第2、3張、第32頁第1張、第37頁第1、2張、第39頁第1張等照片)所示,上開貨車右側車斗第1個螺絲帽位置上方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118公分確有刮擦痕跡,且上開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118公分亦有刮擦痕跡,而將2車併排比對上開2處刮擦痕跡高度約一致,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核與附卷採證照片相符,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㈣依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丁○○上開證詞,及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變換車道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車道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其貨車右側車斗第1個螺絲帽位置上方(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118公分)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加速逃逸等事實,即可認定。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丁○○上開證詞,及卷附採證照片,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曾發出摩擦聲響,而為證人丙○○駕車行經時聽聞,且被告於肇事後,曾一度將貨車停下(但未下車),其後方又往前慢慢行駛,況在該路段沒有什麼車輛之情形下,經證人丙○○刻意加速、減速,被告貨車卻始終與其保持一定距離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曾發出聲響,且被告曾一度將貨車停下,其後被告復有逃避遭人舉發之行徑,綜此各節,足見被告顯知悉肇事。是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及知悉肇事,顯非可採。
2.查2車發生擦撞時,機車之倒地方向,與擦撞力道及駕駛者本身之操控有關,況告訴人之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與被告之貨車右側車斗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晃動、重心不穩之際,亦有可能瞬間本能拉動機車把手,並非必然向右傾倒,是被告徒以上開機車係向內(即向左)傾倒為由否認肇事,即非可採。再上開貨車右側車斗第一個螺絲帽位置的上方有新生刮擦痕跡,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經丈量約
118公分,而在上開機車左方照後鏡下緣亦有刮擦痕跡,距離地面垂直高度亦約118公分,並參酌車輛行駛間難免上下稍微震盪之情,是堪認本件上開貨車、機車之刮擦痕跡確係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殊非可取。
㈥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之桃園縣○○鄉○○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先自該路慢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而行駛於該路快慢車道間,因見他車由同向快車道後方駛近,即貿然變換車道回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旋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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