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叁仟捌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加拿大幣貳仟貳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加拿大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反訴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各以加拿大幣壹仟玖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加拿大幣伍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命反訴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各以加拿大幣壹仟貳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加拿大幣叁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對原告母親態度極不友善,爾後因長子及次子相繼出世,原告顧及家庭完整百般容忍,惟被告態度依然故我,曾於80年間原告返家赫然發現母親已經搬離,詢問被告竟回答不知,查訪始知原告母親寄宿在以前鄰居家,被告更曾對子女說「她來住,我們住那裡」,原告為解決婆媳問題,讓子女有較好的教育環境,故選擇加拿大讓妻小定居。原告平日生活簡樸,十多年來薪資全數轉匯給被告,至94年間因原告母親需要照料,原告身上因無任何資金,而未將全數薪資轉匯被告,然仍每月匯新臺幣(下同)約1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為此僱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並多次騷擾原告母親,曾於94年3月25日假借高中同學 吳誼芝 名義說原告母親是毒蛇被詛咒,94年3月28日稱「劉老太太你家門口好多毒蛇」,94年5月8日稱「劉媽媽,呸」,被告並向原告服務航空公司及親朋好友散佈原告品德不良不顧家庭及在外與人同居等。93年暑假被告攜子返臺,鎮日向原告追討前向其娘家借貸購車款750,
000元,原告無奈只得向母親借款償還,被告又稱與友人同往大陸地區旅遊,要求原告提供旅費並以原告工作證、銀行存摺及印章相脅,原告因翌日執行飛行任務欲搶回工作證,竟遭被告抓傷,此非被告所言遭原告毆打。又兩造已分居3年餘,在被告心中原告僅係生財工具,除金錢外被告未曾關心原告,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實亡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結褵20年,育有長子 劉育瑋 現年18歲,次子 劉育甫 現年15歲,婚後原本居住臺北市,86年間考量兒子教育問題移民加拿大,後被告長期住居加拿大照顧小孩,被告任職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機師,每3星期休假8至10日,每月均會返回加拿大與家人共享天倫,家人每年共同出遊,感情並無不睦,亦無所謂分居多年情況。否認有何原告主張稱被告對於原告母親態度不佳,僱請徵信社跟蹤原告及向原告任職公司及親友散佈不實言論等情事。原告母親經醫院診斷患有妄想症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仍相當尊重原告母親,不論在臺期間或到加拿大,均日奉呈茶水準備餐點,是原告母親3名媳婦中與其相處最好亦最得其喜愛之人。兩造移民純為兒子教育考量,並無婆媳問題,92年7、8月被告暑假返臺期間,因擔心原告母親年紀大需要人照,委請友人 鄒家永 不定時看望原告母親至93年3月,而原告移民加拿大後,婆媳相處機會甚少,更不生婆媳問題,被告亦無理由騷擾原告母親,反是每年暑假必帶同小孩返臺探視原告母親,略盡孝道。被告於94年初返臺發現原告未回桃園住所甚久,且原告自93年間休假返家僅1、2日就離去,表示雙方個性不合,婚姻是錯誤,從未轟轟烈烈談戀愛,以後要為自己打算等語,嗣後給付的生活費一再減少,甚至未支付已逾8個月,被告雖盡力與原告溝通以知悉原由,惟原告均不予善意回應。被告於94年6月間再度返臺,赫然發現原告已將桃園住所換鎖斷水,顯然不欲被告等家人回臺有所歸處,並在住處發現保險套及女性長髮等物品,被告甚感不安因此向原告友人 屈裕直 及服務公司詢問原告情況,乃人情之常,不致構成難以維繫婚姻理由。被告辛苦持家,獨自在異國養育2子,盡力提供原告舒適生活環境,其中辛苦難喻,近1、2年來,原告日漸改變,甚於93年暑期被告偕2子返臺探視母親期間,原告因細故動手毆打被告,甚至要2子「出來看我怎麼打你媽」,致幼子當場號哭心靈受創,惟被告並未前往驗傷。被告不明所以仍極力改變自己,原告竟表示「雖有看到被告改變,但不自然」,仍表示這個婚姻是個錯誤,並以婆媳問題充當藉口,實則本件婚姻並無任何難以維繫的重大事由,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母親不敬,兩造已分居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子劉育瑋證稱:「(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母親很孝順奶奶之前還有將奶奶接至加拿大同住。」,「(被告有無對原告母親羞辱或言語上不敬的情形)沒有,被告一直對奶奶都很尊敬。」,「(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相處情形良好,並沒有分居,原告從今年開始起表現較為奇怪,回來期間較少,且停留1、2天,1個人待在樓下,僅有用餐時間才會與我們一起用餐。」,「(知否原告表現行為怪異原因)原告都不跟我們講話,我們寫信給他,他也不回。」,「(就家庭生活費用供給與支出的狀況為陳述)就我所知都是我父親提供,金額大概是每月加拿大幣8千元,近來8個月就沒有再供給我們生活費用。
」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子劉育甫證稱:「(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被告都有陪同我奶奶去買菜,生活上儘量幫助奶奶。」,「(被告有無對原告母親羞辱或言語上不敬的情形)有,被告有時候對我奶奶比對其自己母親還要好。」,「(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我們每年全家都會共同出遊,原告原本每3個星期會回家1次,停留1個星期,再返回工作,從今年年初開始,我就很少看到我父親,我還有詢問被告,但是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就家庭生活費用供給與支出的狀況為陳述)都是我父親支付。就我所知我父親從8個月前就沒有拿錢回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 徐愛雲 證稱:
「(與被告相處情形為陳述)被告所言不實在,與被告20年來沒有互動, 何來 孝順可言。94年3月25日被告電話謊稱是大媳婦的同學,叫我劉媽媽,叫我不可以打罵大媳婦,不可以罵大媳婦是毒蛇,並詛咒我是毒蛇。9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被告有打電話來,叫我劉老太太,說家門口很多毒蛇,我很生氣,後來又有打電話來發出可怕的笑聲。令我很不舒服,立刻掛掉電話。這20年來,我沒有得到被告對我的孝順,還叫我兒子不要管我,除了過年時候有給我錢外,平時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沒有爭吵,因為我希望兩造家庭幸福和諧。但是目的沒有達到,兩造並不恩愛。我到加拿大看孫子也沒有得到好的待遇,我停留不到兩個月就返回臺灣,去的時候我帶了5千元加拿大幣幾乎花光。80幾年間,眷村改建時我到兩造家裡居住,作禮拜回來,被告在廚房發脾氣發出聲響,我就到房間,連晚飯都沒有吃,後來住不到兩、三個月就搬到鄰居女兒家裡居住。93年6月間,我腿受傷被告都不曾來探望我,也沒有打個電話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徐愛雲,被告是否曾經說過你到我們這邊住,我們住哪裡的話語)有。4、5年前,被告帶孫子返臺,我到他們桃園住處居住,孫子劉育甫跟我說母親說妳到我們這裡住,我們要住哪裡。後來我回答我很快就回臺北。我希望兩造能分開,被告嫌棄說原告醜。」,「(如何確定電話是被告本人打的)20年的媳婦,我當然認得其聲音。」等語。證人鄒家永證稱:「(就92年7、8月間曾受被告委請協助探訪原告母親始末為陳述)我與原告很熟,原告曾經請我吃過6次飯,每次被告返臺我都要到原告母親處找被告,被告說是因為原告要求返臺必須帶孫子與母親住一陣子,因為我有在老人安養院擔任義工,被告於92年年初叫我有空協助探視原告母親,我有3次前往陪原告母親吃飯聊天,我還有留自己名片且因為我姊夫與他弟弟在原告母親樓下開設牙醫診所,有告訴原告母親需要幫忙可以隨時聯絡。92年4月到8月間,我女兒因到加拿大讀書暫住兩造家中,我女兒說被告吃用節省,只有原告返家前夕,才會準備較豐盛的菜餚,刻意梳妝打扮。並說兩造同住一室,女兒則住在地下室。當時被告曾經向我提及原告都不碰她,並說原告稱其自己性無能。又原告母親摔傷期間,是因為我的電話有更換,原告誤撥舊電話才聯絡不到我。後來夫妻吵架,怕引起誤會我才沒有到原告母親處。」,「(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我婆婆受傷我有返臺協助照顧)93年6月我到原告母親處去找被告,私底下問原告母親為何兩造夫妻吵架,被告在哭,是否原告有外遇,原告母親回答不可能,被告是名媒正娶進來的,她不會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只知道被告去年暑假返臺住在原告母親處壹個星期,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請求更正前開證述,我是93年7月間到原告母親處找被告。」等語。證人 楊小岑 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是否清楚兩造家庭狀況)與兩造是朋友關係,85年到90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我加拿大的住處與兩造加拿大住處車程約半個小時,因為同屬移民彼此經常互相照顧,瞭解兩造家庭狀況。」,「(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86年聖誕節前原告母親到加拿大來,被告有要求我們前去陪伴原告母親說話聚餐,還有外出吃飯,在我們旁觀者看,被告對原告母親算是盡心盡力。」。「(對於近年來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的情形是否瞭解)就我所知被告每次返臺都有前去探望原告母親,被告有時會談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知該如何做的情形,我也會勸他老人家都是如此,要她多說好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如何得知被告返台都有前往探望原告母親)我都是間接得知,如與被告電話或透過其他朋友得知。」,證人 劉慈珍 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我也是加拿大移民,與兩造是朋友,兩造先生未在家的時候平均每星期與被告見面
3次,所以我大概知道兩造家裡的情形。」,「(是否知道兩造有分居的情形,詳細的情形如何)我與被告間有默契,對方先生返家時,儘量不安排聚會,去年5月間,我有曾經問過被告原告何時返家,屆期未見原告,有詢問被告情由,被告答稱因為原告母親摔傷住院,要留臺照顧就不回來。之前除了原告至法國受訓期間外,原告休假均有按時回家。」,「(是否能夠確定91年9月前至去年6月,原告休假均有返家)原告至法國受訓期間我沒有見到原告,之前原告都有回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證人劉育瑋、劉育甫、劉慈珍證詞,兩造自86年間移民加拿大,被告任職航空公司機師休假期間均有返回兩造加拿大住處,迄至93年6月後原告因留臺照顧母親而未定時返家,而後減少返家次數及停留時間,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達3年餘之事實,尚難採信為真正。再證人徐愛雲雖證稱: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電話詛咒其係毒蛇並稱門口有毒蛇等致其深感不快等語,然該來電者並未表明係被告本人,且電話內容係要求證人徐愛雲不可打罵大媳婦,亦難認係與被告有關,而證人徐愛雲年已82歲,與被告長年未共同相處,且稽諸該通話時間短暫,是否能確定辨識該電話聲音為被告所有,實非無疑。況證人徐愛雲就嗣後來電發出可怕笑聲者,亦指係被告所為,惟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之,顯見證人徐愛雲對於被告成見甚深,依證人徐愛雲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電話詛咒等欺蔑尊長行為。再證人徐愛雲雖歷數常年來與被告相處不快情節,已經時隔久遠,或係婆媳間相處瑣事,或係彼此感受問題,實則被告抗辯移民以來每年均攜同兒子返臺探視婆婆,有被告母子3人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母親徐愛雲與其媳婦間確有相處未洽情事,原告親筆書信亦敘述各端情節並勸諭被告,並表明自己亦害怕與母親同住意思,有被告提出書信影本3件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徐愛雲與其媳婦及子女間長久以來確有相處不易情形,惟被告仍定時攜子返臺探視,證人徐愛雲到訪加拿大兩造住處,被告盡心侍奉,並曾託請在臺友人鄒家永協助探視,有前揭證人劉育瑋、劉育甫、楊小岑、鄒家永證詞可佐,原告徒以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不睦等情節,遽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難採取。次查,證人 屈裕直證 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婚姻初始還好,移民加拿大後,3年前原告帶小孩返臺過暑假,被告曾經向我太太訴苦,說原告在加拿大都不管事,我有勸過被告夫妻應互相體諒,隔1年兩造夫妻感情就有一點不好,有陣子原告公司更換機種忙於受訓,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向我詢問原告的下落。93年暑假,被告返臺有向我提起在房間內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及別人的長頭髮,因為我們很熟,我還開玩笑說要注意老公的行蹤。93年暑假的時候,原告母親摔傷,兩造還曾經因故吵架,但被告於當時還有前往大陸旅遊,原告曾經向我提起,回家後感受不到親情,沒有人理他。我可以看出兩造於3年來感情不好,原告離婚的意願很強烈。」,「(是否知悉原告有外遇的情事)據我所知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聽被告講過原告在外有女友,在外與人同居等話語及要讓原告不好過,在公司待不下去等話語)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是今年年初我太太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原告在外與人同居有女人不顧家裡,我要讓他不好過公司待不下去。」等語(本院9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屈裕直證詞,兩造婚姻原本融洽,93年暑假間被告確曾向證人屈裕直提及在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保險套及他人長頭髮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抗辯曾在臺灣住處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保險套及女性長髮等情,並非虛妄,被告復因原告相處態度變化滋生疑竇,並非毫無根由。被告陳稱:係跟證人屈裕直太太說原告都沒有住在家裡,也不回加拿大家,也不負擔家中的生活費用,到底在做什麼,是不是有女人了。去公司請求幫忙,公司回應會讓原告好好處理,如果原告不好好處理,影響到公司的聲譽,公司也不能包庇,如此原告的工作就不保了等語,經核該言詞內容並無涉及污衊不堪字眼,被告所為反應亦屬人情事理可以接受範圍,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難已維繫,亦不足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前揭認定之事實,客觀上不足認定為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不能維繫,又兩造曾於93年9月間因故爭執,原告固指遭被告抓傷,並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係伊遭原告毆打,但未驗傷等語。查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勢為多處擦傷,依情傷勢並非嚴重,縱夫妻爭吵偶一輕傷,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感情,被告心中原告僅係生財工具,除金錢外未曾關心原告云云,惟被告表明珍惜婚姻不願離婚,原告前揭主張要屬個人感受,不足憑認兩造婚姻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此外,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雙方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此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屬不合,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等訴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均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反訴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86年間移民加拿大,反訴被告原本按月給付加拿大幣10,000元(先前匯率1:20折合約新臺幣200,000元)予反訴原告充作家庭生活費用,自92年起按月給付加拿大幣8,000元(後來匯率1:25折合約新臺幣200,00
0元)予反訴原告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惟反訴被告自93年7月至9月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93年10月支付4,000加拿大幣,11月未支付,12月給付10,000元加拿大幣,94年1月至3月僅支付4,000加拿大幣,此後即未再支付,全靠反訴原告先前節餘及向親友周轉借貸為生,此情甚至影響子女學習。加拿大物價昂貴,保險稅賦支出驚人,每月生活支出以基本必要的方式計算,至少約加拿大幣5,700元始足維持基本生活,反訴被告未付93年7月至9月及94年4月至8月共計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加拿大幣45,6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45,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94年9月起至兩造所生次子劉育甫(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止即99年3月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5,700元,基此為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45,6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5,7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移民加拿大之初,確實從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而反訴被告亦幾乎將全部薪資交予反訴原告管理運用,惟長子已18歲,次子已15歲,反訴原告已無家事勞動可言,亦非無經濟能力,本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94年4月間反訴被告發現反訴原告盜賣兩造聯名共同購買之美國債券美金76001.41元,折合新臺幣約2,650,000元,當時反訴被告質問金額之去向,反訴原告竟稱這些錢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因此不再匯款。93年7月至9月係暑假反訴原告帶同2子返臺渡假,如何得請求給付生活費,又94年4月至
8月,以反訴原告盜賣前開基金支付生活費綽綽有餘,再退步言,反訴被告主張每月生活費5,700元,但反訴被告過去匯款總額遠超過反訴被告要求的金額,反訴原告所稱需向親友借款云云,應係子虛烏有,甚而93年4月反訴被告幫反訴原告補繳81,537元稅金,可證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又加拿大加家庭每月基本開支加拿大幣1,500元即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5,700元即屬無據。
反訴原告提出家庭開銷明細,VISA卡與雜支均列載加拿大幣1,500元係重複列舉,教育基金加拿大幣400元非家庭生活必要,水電瓦斯費、家庭修繕加拿大幣1,000元及往返機票加拿大幣1,500元並無憑據,亦非家庭生活費用。車險加拿大幣1,750元係反訴原告名下車輛與反訴被告無關,意外儲蓄保險加拿大幣6,300元非家庭生活費用。長子學校及學習小提琴學費等均屬無據。反訴被告平均月薪僅新臺幣189,55
3元,惟擔任長榮機師僅再3年,屆時反訴被告失業,亦無從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基此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乃規定家庭每一個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教育保險等,即家庭成員依該家庭經濟條件相當之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本件兩造由反訴原告在家照顧家庭,反訴被告任職機師賺取薪資供給家庭開銷,反訴被告未付93年7月至9月及94年4月以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平均月薪加計出勤津貼為250,000元,另有利息收入35,000元,每月可動用資金為300,000元,反訴被告自承確月有利息收入35,000元,然抗辯月薪扣除稅捐後僅189,553元,再扣除外傭25,000元,房貸15,000元,公司宿舍15,000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0元,個人開銷25,0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慈善捐款20,000元,合計151,500元,每月可動用資金為103,500元。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平均月薪加計出勤津貼至少250,
000元(不包括其餘紅利等),業據提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及津貼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本院斟酌兩造各自收入及財產狀況,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及子女居住在加拿大國,認應以臺灣地區最富庶地區即臺北市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93年全年平均每戶所得為1,488,180元,本件兩造僅反訴被告工作賺取薪資,反訴原告則在家照顧家庭,以反訴被告月薪至少250,000元計算,反訴被告年薪收入至少3,000,000元,且另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足認兩造家庭情況甚為優渥,再參酌前揭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925,845元,換算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87,53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961元(元以下4捨5入),單依上開平均每戶所得與反訴被告收入比例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母子
3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45,204元,(3,000,000元/1,488,180元×23,961元×3=145,204元,元以下4捨5入,折算為加拿大幣5,523元,以反訴起訴時匯率1:26.2
9計算),並考量反訴原告母子3人居住加拿大國物價水準尚較臺北市為高,現在社會現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反訴被告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達加拿大幣8,000元等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月負擔反訴原告母子3人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5,700元,並無不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出售兩造共同購買之美國債券美金76001.41元可用以抵銷等語,反訴原告則稱:出售基金已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餘美金8,000元等語,堪認反訴原告已將前揭出售基金得款美金68,001.41元,其中半數即美金34,000.71元,應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亦無不合,依美金兌換加拿大幣1:1.1489計算,折合為加拿大幣39,063元(元以下4捨5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付93年7月至9月及94年4月至8月共計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此計算合計為加拿大幣45,600元,抵銷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6,537元。又兩造所生長子劉育瑋於96年9月20日成年,於劉育瑋成年前,反訴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反訴原告母子3人所需為計算,劉育瑋成年後迄至兩造次子劉育甫99年3月22日成年止,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反訴原告母子2人所需為計算。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拿大幣6,5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5,7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加拿大幣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乏依據,不能准許。又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性質上足以滿足扶養義務之履行,受扶養權利人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言,是就超出前揭應准許部分,反訴原告援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屬無理由。兩造 陳明 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