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38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年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科學工業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駕駛失竊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27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與安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查驗前淨重0.002公克、0.024公克及0.101公克)、玻璃球3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6號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意旨,被告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所犯本案時點,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100年10月27日,已逾3年,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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