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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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富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1
7、718、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新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仍可預見將手機門號販賣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因貪圖販賣門號的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國民身份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甲男再於不詳時、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後回到新竹市火車站,將上開證件返還黃新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新富,做為辦門號之代價。嗣甲男將上開2個手機門號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一機房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5日10時許,打電話及使用LINE(暱名 劉福旺 )給急需用錢之 謝木珞 ,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謝木珞提供銀行提款卡,謝木珞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16日)23時5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陽門市(取件人 劉萬來 ,取件人電話0000000000,即黃新富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之一),嗣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貨。
(二)於108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及使用LINE(暱名劉福旺)給急需用錢之 周清泉 ,以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要求周清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周清泉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22時18分許,將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及提款卡,寄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取件人 唐育斌 ,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黃新富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之一),嗣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其他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為下列行為:
㈠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打電話給 簡均曄 ,自稱購物網站
工作人員,謊稱簡均曄於網購時錯放條碼單,要求簡均曄前往ATM解除自動扣款,簡均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孟竹門市,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該款項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同日17時37分許打電話給 王麗莉 ,自稱保養品公司工作
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麗莉謊稱因購物系統關係造成錯誤,要求王麗莉前往銀行ATM解除自動扣款,王麗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愛買賣場內,以ATM匯款2萬9,985
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該款項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詐欺集團成員「 王柏翰 」、「 楊朝瑋 」等人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介紹貸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賴秋雅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存褶及提款卡等待審核,賴秋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8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將其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五華門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人為「王柏翰」,取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黃新富所提供上開門號之一)使用,賴秋雅並以Line傳訊「楊朝瑋」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王柏翰」、「楊朝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及翌日(22日)12時24分前某時,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之 廖建成 ,自稱為廖建成之同事 鄭雅仁 ,又謊稱:「我的電話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000(申辦人為 蔣家芳 ,其將該電話門號卡交給 呂昇鴻 ,該二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後有事就以這支電話聯絡」、「有事,急需用錢」等語,對廖建成施用詐術,並傳送賴秋雅上開帳戶及帳號至廖建成之手機,使廖建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日)12時24分許,前往林園郵局匯款8萬元至賴秋雅上開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提款成員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廖建成上揭匯款提領殆盡。
嗣廖建成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木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廖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及周清泉之妻 顏家玲 、簡均曄、王麗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1頁),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717、718、719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復經告訴人謝木珞、顏家玲、簡均曄、王麗莉、廖建成及被害人賴秋雅於警詢指訴、證述遭騙情節甚詳(見竹檢偵2979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6頁、士檢影卷第5頁、彰檢影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謝木珞與「劉福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發票及貨態查詢系統、附表一所示2帳戶明細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檢影卷第7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8頁),0000000000門號查詢條件單、被害人周清泉交貨便ibon、被害人周清泉、其妻即告訴人顏家玲與「劉福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均曄匯款單、告訴人王麗莉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竹檢偵2979卷第7頁、第8頁、第14至18頁、第41頁、第47頁),告訴人廖建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存款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廖建成、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影卷第57至58頁、第69頁、第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5至19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申辦上開2個手機門號,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聯繫之用,成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個人身分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申辦上開2個手機
門號,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該2個手機門號詐騙並造成6名被害人財物受損之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猶逕自提供自己身分證供陌生人辦理手機門號予他人,使被害人無法聯繫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受有財物上損害,亦使相關單位無法追緝真正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到案,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交出其身分證供甲男辦理2個手機門號而收受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受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損害,但各該款項或提款卡均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帳戶帳號1謝木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2謝木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申設人帳戶帳號1顏家玲(周清泉之配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2同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3周清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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