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號異議人 李東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提存所針對100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所為之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他部分共有人曾以秀水郵局24號存證信函函覆提存人,否認有出租土地情事,亦未曾收受租金,並否認有委託 李東昇 為管理人並代收租金,其並非有出租土地而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故未能遽收租金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者,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有關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本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者,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能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及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有爭議,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而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以資解決,尚非由提存所加以認定。此觀之提存法第22條所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自明。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 謝石麟 對異議人所為之清償租金提存行為,其實體上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是否生清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得依提存法而為審究之程序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陳明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事項,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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