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姿伶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俊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修繕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402元(含零件87,936元、鈑金及工資13,161元、烤漆13,3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禮讓訴外人陳俊松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陳俊松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而解免。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俊松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4,402元(含零件87,936元、鈑金及工資13,161元、烤漆13,30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2日,已實際使用1年1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3,7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3,161元、烤漆13,305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248元(計算式:53,782元+13,161元+13,305元=80,24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陳俊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6,174元為限(計算式:80,248元×70%=5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4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936×0.369=3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936-32,448=55,488

第2年折舊值55,488×0.369×(1/12)=1,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488-1,706=5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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