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道○○號西向1.7公里處,遭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毀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等詞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嘉義
縣○○鄉○○村○路○○號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係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1.7公里處,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查。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當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在交通事故
發生時,雖向警方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址,但
該址經本院送達後,已因查無此人遭郵遞機關退回,故本院
自不因此取得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