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李香穎

被告 李淑敏

杜玉霞

李雅惠

李佩霖

李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淑敏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71,470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此有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證。被告李淑敏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欽文 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李淑敏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遺產繼承人之一。於該分割繼承之時點,被告李淑敏對原告仍負有清償義務,詎被告李淑敏竟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不為繼承之登記,僅由母親被告 李杜玉霞 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核屬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之行為,該行為使被告李淑敏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杜玉霞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欽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地於108年5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3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欽文所遺如附表編號2、3、4之房地於108年5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3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告李杜玉霞就上揭房地於108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杜玉霞、李雅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李杜玉霞、李雅惠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淑敏、李佩霖、李珍儀答辯略以:

  系爭房地原本就是我們的父母親在居住,父親過世之後我們並不想去動它,就單純的只想留給母親繼續居住使用,所以才會都登記在母親一人名下,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不是原告說的那樣。而且將遺產都給母親,這也是我父親生前的意思,希望能好好照顧母親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①、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李欽文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②、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告提出對被告李淑敏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可推知被告李淑敏係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被繼承人李欽文係於108年5月間死亡,故原告核卡予被告李淑敏時所評估者,本為被告李淑敏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綜上以觀,原告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李淑敏取得遺產之單純期待,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③、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李淑敏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以觀,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㈢、綜上,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與人格具有緊密關係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李淑敏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杜玉霞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0/000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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