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陳苡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穎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8年4月16日向被告訂購電腦H61
、B75型號芯片,原告已先預付貨款160,000元,及保證金
50,000元,並約定應在108年全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截至
108年4月23日尚有305片芯片未交付,約定在108年5月
15日前給付完畢。嗣在108年4月24日雖已交付95片,但此
95片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貨補足數量,或退還同等金額,
而被告未再依約給付芯片及換貨不堪使用之芯片,價值共79
,140元,故被告已遲延交付芯片,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款項79,140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50,000元。
爰依兩造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
6、226、227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取證明
、保管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交付芯片及換貨,原告終
止契約,請求返還預付且經兩造結算之貨款79,14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主張之保證金部分,依保管證明約定在108年
7月20日返還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保管之50,000元
,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