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告 黄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黄靖皓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自實際借款日(即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僅按期付息,第7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1年內之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則勞動部停止補貼,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除依前揭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帳務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