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彬元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
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
原告以其為被告唐彬元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贈與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
時即11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以較低者為計
算基準,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所主張
之債權額(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0年8月10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狀僅列為唐彬元、唐**、唐○○,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通知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
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