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05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日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4年2月10日止
,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3,664
元仍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180,001元、利息17,963元
、逾期手續費3,300元、年費2,4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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