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
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致交
通車禍事故,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依據被告之請求,聲請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且經檢
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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