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49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
內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中壢站前獅子座大
廈民國95年度住戶大會之決議請求,即每坪管理費自95年9
月起由新臺幣(下同)50元提高為60元,故被告自96年3月
起迄98年3月止就中壢市○○路○○○號1樓建物共欠繳管理費
144,298元【應月繳管理費6,559元(60元×109.32坪=6559
元)×22個月(期間97年9月、10月、11月有房客代為繳納
管理費)=144,298元】;就中壢市○○路○○○號12樓建物共
欠繳207,000元【應月繳管理費8,200元(60元×138坪=828
0元)×25個月=207,000元】,被告共欠繳管理費351,298
元,限期催告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前於94年3月至94年9月間即曾積欠原告管理費,經本院
95年度北小字第2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在前開訴
訟中,原告即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並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
管理費,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請求並不爭執,
且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業已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並
有繼續繳納管理費至96年2月份止事實。被告既前於本院95
年北小字第287號案件中,未對管理費計算提出任何爭執,
則因該案訴訟標的即在確認被告負有支付管理費義務下,被
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管理費之計算爭執。詎
被告竟又於本件爭執原告提出95年前每坪50元管理費之依據
,對此被告既已於前案中對於每坪50元之管理費自承並繳納
,復爭執自無理由,且顯然與前案既判力牴觸。又每月每坪
50元管理費計算係經起造人即建商在預售系爭大廈時,既已
經住戶同意,在獲有共識下向每戶承購者收取預繳3個月管
理費用,是原告收取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係承接該共識而
來,而非原告恣意亂收。
⒉原告於95年間向住戶提出管理費自每坪50元提高至每坪60元
,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次召開會議,因不足規定
召開會議之人數而流會,嗣後方才會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重新開會決議情形。故原告收取每月每坪60元之
管理費確經95年住戶大會會議依法通過並做成會議記錄在案
,原告依決議結果收取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若主張
該95年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按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96年小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自應類推民法56
條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方屬適法。
惟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自95年6月11日做成決議後,被告均未
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或依法撤銷,況且業已逾3個月請求撤銷
時限,故原告據該次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用尚無違法可指。
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
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
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
與訴外人 陳香芸 達成和解部分係就該訴外人對系爭大廈延平
路554號間設置之遮雨棚,並非被告所持有之552號間之遮雨
棚,且根據被告所拍攝的圖檔照片即屬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或是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相弄,被告憑何證據認為
係屬其專有部分而主張抵銷。又被告所主張之該建物外牆屬
公寓大廈管理之共同使用部分,非屬於被告單獨所有,故被
告以其所有建物外牆遭鄰居占用搭建遮雨棚主張抵銷於法無
據。
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
員會間。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
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
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
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故被告繳納管理費是屬法定
義務,原告依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管理費收取標準由每坪50元
提高至每坪坪60元,並無違法,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被告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之判決意旨,該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管理費用收取標準不
一而應依誠信原則收取,原告並無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之情
況,應無被告所提判決適用,且管理費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
過,豈容任被告隨意開價決定之。
⒌對於被告所提原告未歸還之被告於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租金收
益結餘款51,700元部份,不知有何依據證明有將此一事務委
託予原告?且94年若有可以抵銷款項,為何被告前於本院95
年度北小字第287號審理時不提出主張抵銷,且於原告勝訴
判決後仍繼續繳納管理費,惟本件原告不知被告所稱之委託
處理收取停車位租金之情事。
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文第36條規定
,基於維護社區安全考量,對於大廈社區內進出大門及電梯
之感應卡之設置,即盡職責進行保管及維護,既屬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範圍,原告根據92年6月11日之管委會開會會議決
議第六點說明,對系爭大廈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取消卡號,
並於大樓公佈欄公佈,於法並無不合。又對於雖未繳管理費
之住戶並未禁止其自由進出,大樓管理員對於大樓之住戶,
仍允許進出,對於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無持有感應卡之權
利。被告因未繳納管理費,故管制其取得本社區之感應卡,
惟被告如有需要使用電梯需要或是進出大門,管理員還是可
以協助其進出,並無剝奪其使用本社區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
之權利。被告繳納管理費既屬法定義務,則不容其以個人事
由重複提出抗辯拒絕繳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提出95年前之規約,以為管理費計算收取之依據
。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287號判決,並無管理費計
算標準之認定,僅表明管理費用,是沿用建築公司收取管理
費用標準,此顯與原告有經桃園縣政府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申請不符,蓋如經主管機關核發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則
該公寓大廈應有規約。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係92年修法時所增訂,然系爭大樓早於85年間完成,是原
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8條第3項,以起造人為管理負責
人規定,之以為有權收取每坪50元管理費之依據,顯係對法
條之誤解。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數,由一
、主任委員報告業已載明「1、住戶108戶第一次大會流會。
2、大會再度召開出席33戶,超過法定22戶,宣布開會。」;
就管理費由每坪50元提高為60元,則載明在提案及答覆、表
決「21票/通過」。果爾,則原告應提出於95年度第一次住
戶大會有就「管理費由每坪50元提高為60元」之同一議案提
出討論之會議紀錄,惟有經此程序,原告始能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召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後,有
無依32條規定為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証據資料加以說明,原告亦未提出95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簽到簿以供查核。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
五之會議記錄之實質証據力質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32條規定,係有關決議生效之法定方式,為強制規定非任意
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合同行為,如未踐行該
法定方式時,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力。是原告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有未依前述法條規定踐行公告、書
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前,決議依法不成立。從而,參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該次之決議顯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決議依法不成立,而
非得撤銷。原告援引基隆地院96年小上字第1號判決,資為
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效,顯將決議之生效要件,與所
謂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生之決議成立要件混為一談。
㈢原告計算被告所有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之之坪數有所問題,原
告對被告未繳之管理費,固有以律師存証信函為催告請求給
付之意思表示,然其催告每坪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由起訴狀
相互觀之,係以每坪60元加以計算,然原告提高管理費之決
議既不生效力,從而,前述催告屬於不依債務本旨之請求,
於法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進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
無據。又原証四之存証信函有對中壢市○○路○○○號1樓管理
費有為催告,但是對中壢市○○路○○○號12樓則未催告,蓋
其催告之標的物是針對中壢市○○路○○○號12樓,而被告所
有之建物則為「中壢市○○路○○○號12樓」,是此部分之催
告,為不符債務本旨之催告,並不生效力。
㈣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証六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大樓門禁規
則,資為有權為不提供大樓大門及電梯感應卡或為消磁之行
為之論據,惟管理委員會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
是就有關大樓住戶有未繳納管理費情事,是否不提供大樓大
門及電梯感應卡或為消磁之行為,因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行使,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生效力。原告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決議,無對不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不提供大樓大門及電梯感應卡或消磁之權限。又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亦因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而不生效力。又原告對不交付被告進出所有中壢市○○路○○
○號12樓建物大門及電梯之感應卡一事並不否認,然縱被告
對管理費有爭議而未給付時,原告亦不能以不交付進出大門
及電梯之感應卡方式,使被告要進入上開12樓房屋很麻煩,
以為迫使被告繳納之手段。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需要使用電梯
或進出大門,管理員可以協助進出,並無剝奪其使用權利等
語。然縱可進入,但由下樓外出,則因無感應卡,亦無法經
由電梯下樓,僅能走樓梯,已嚴重影響被告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前述主張顯有問題而不足採。蓋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
與原告應交付感應卡,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適用。原告此
舉已造成被告難以行使12樓建物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且
與管理費係「代收代付」性質相違,惟原告此舉有默示表示
放棄於被告未繳納管理費期間,對被告建物不加以管理之意
。從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中壢市○○路○○○號12樓催告請求
96年3月起之管理費,於法有違。原告以被告之管理費給付
與管理機關間之管理行為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顯係一己強辯
之詞,並不足採。
㈤退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管理費,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受益程
度與正常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應減繳管理費,始符公
平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在之大樓係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
之住商混合建物,地下二樓為停車場、地下一樓及地上一-
二樓為商場、地上三-十一樓為每層十二戶之小套房、地上
十二樓為二戶住宅。被告所有中壢市○○路○○○號1樓建物,
係屬臨路戶,在空間上、構造上有獨立性,與其他樓層有所
區隔,因大樓各住戶係由同一建物之另一邊進出,被告所有
上開建物就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
程度,顯較其他樓層之住戶低。又原告於向中平路方向之騎
樓有裝設監視器、延平路方向則無監視器,平日原告未派人
管理被告所有延平路建物之共用部分,以致於被告建物未出
租期間,鋁門窗遭破壞、門前遭人置放垃圾、餿水、擺地攤
、擺設蚵仔麵線、甜不辣之桌椅,經向原告反應,未獲理會
。中壢市○○路○○○號1樓建物外牆面遭訴外人即鄰屋陳香芸
占用搭建遮雨棚,原告對之提起竊佔罪告訴,於和解後,僅
要收取和解金、及占用期間之損害金,而未積極處理遮雨棚
拆除事宜,致陳香芸仍占用被告上開建物擺設蚵仔麵線、甜
不辣之桌椅,凡此在在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將被告所有上開
建物納入管理範圍,僅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與大樓為同一基
地有共同使用部分,即要求被告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實有
違常理。是請本院考量原告實際對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管理
情形,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為臨路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調和兩造間權
利義務,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自應減低被告所有
上開建物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以維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認
為管理費,原告每坪每月僅能計收30元較合理。再者,被告
所有中壢市○○路○○○號12樓建物係空屋,一直未使用,通
達12樓之電梯僅一部,而其他樓層為二部,又無監控系統,
原告對前述12樓建物並未如其他樓層派人管理,以致於遭人
堆放家具、曬衣服。又如前述,原告不交付被告進出大門及
電梯之感應卡,致影響被告行使所有中壢市○○路○○○號12
樓建物之權利。從而,如本院認定被告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則就原告請求給付期間,因原告有前述行為未盡管理
義務,被告認為有關管理費以每坪每月僅能計收30元,始符
公平及誠信原則。
㈥被告並非對各別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為抗辯事由,是原告以
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此受有損害
,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是否依委任契債
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繳交公共基金之
法定義務,顯為風馬牛不相及之主張。
㈦被告所有中壢市○○路○○○號1樓建物外牆面遭訴外人陳香芸
占用搭建遮雨棚,作為延伸店面至騎樓擺設蚵仔麵線、甜不
辣之桌椅以為營業之用。原告對之提出竊佔罪告訴,案經雙
方和解,由陳香芸給付15萬元,如陳香芸未拆除該遮雨棚,
則每月應給付原告5千元。然陳香芸所搭建之遮雨棚,直至
98年2月始拆除,是原告自97年6月1日可向陳香芸收取之金
額為10萬元(20月X5千),加計簽立和解書時所給付之15萬
元,二者合計為25萬元。因陳香芸所搭建之遮雨棚,係侵害
之外牆面以及騎樓之使用,致被告之建物無法出租(僅於97
年9月-11月有短暫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失,扣除被告於97
年9月-11月3個月出租期間之金額1萬5千元,其餘23萬5千元
原告所收取之金額應給付於被告方屬合理。是原告未給付於
被告之上述金額,被告主張自管理費中加以抵銷。
㈧被告於地下二樓有6個停車位租金收益,被告因旅居國外,
一切事宜委由父親 王萬城 管理,因其年邁,就管理費之繳交
事宜,係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停車位租金以抵繳管理費,就94
年1至12月,有結餘款51,700元,然流向不明,而被告又遭
原告催繳95年1、2月管理費,被告曾對管委會提出告訴。是
如認被告應繳納12樓之管理費,則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返還94
年1至12月之租金結餘款51,70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內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
12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對被告欠繳前開建
物於9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管理費提起訴訟,經本院95年
度北小字第287號、95年度小上字第6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5年度北小字第28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95年6月11日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50元
提高為每坪60元,被告自96年3月起迄98年3月止就中壢市○
○路○○○號1樓建物共欠繳管理費144,298元(期間97年9月、
10月、11月有房客代為繳納管理費),就中壢市○○路○○○
號12樓、12樓之1建物共欠繳207,000元,然經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於95年6月11日開住戶大
會,會中決議管理費由每坪50元提高為每坪6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站前獅子座9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證五)
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踐行公告、書面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未提出該次會議簽到簿供查核,決
議依法不成立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式,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
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
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
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5年6月1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有原告提出之站前獅子座95
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會議記錄載明「主任委員報
告:1、住戶108戶第一次大會流會。2、大會再度召開出席
33戶,超過法定22戶,宣布開會。」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該
第一次召開會議,因不足規定召開會議之人數而流會,嗣依
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尚非無據,被告
空言指摘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第32條規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所辯縱使
屬實,亦係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被
告既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
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上開調整管理
費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大
樓於95年6月11日召開住戶大會,會中既已決議管理費由每
坪50元提高為每坪60元,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決議繳納
,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95年前之規約為由而拒絕繳納。
㈡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建物總面積222.2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3.95平方公尺、9143建號共用部
分46.94平方公尺(1314.77×357/10000=46.94),9144建
號共用部分48.19平方公尺(341.28×1412/10000=48.19)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中壢市○○路○○○號1樓部分
合計361.37平方公尺,相當於109.314坪,又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中壢市○○路○○○號12樓建物總面積112.3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4.43平方公尺、9143建號共用部分22.88平方
公尺(1314.77×174/10000=22.88)、9144建號共用部分
31.98平方公尺(341.28×937/10000=31.98),有建物謄
本可參,故中平路137號12樓部分合計241.62平方公尺,相
當於73.090坪,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12
樓之1建物總面積93.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3.16平方
公尺、9143建號共用部分21.43平方公尺(1314.77×163/10
000=21.43)、9144建號共用部分17.00平方公尺(341.28
×498/10000=17.00),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故中平路137
號12樓部分合計215.38平方公尺,相當65.152坪,故中平路
137號12樓、12樓之1建物合計138.242坪,從而,原告主張
中壢市○○路○○○號建物每月管理費為6,559元(60×109.31
4=65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平路137號12樓、12樓之
1建物每月管理費為8,280元(60×138.242=8294.5),尚
非無據。
㈢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
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交付被告
進出大門及電梯之感應卡,且未盡管理義務等語縱令屬實,
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
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㈣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
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
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
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
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
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
(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
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
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經
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以每坪60元計收管理
費,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認
應減低臨路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或要
求折扣,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㈤又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香芸係就陳香芸於系爭大廈中壢市○○
路○○○號間設置之遮雨棚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
與被告所有延平路552號建物無關,被告自不得執以主張抵
銷。另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收取被告於地下二樓
6個停車位之租金以抵繳管理費一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被告固提出94年當時財務委員 陳德聖 製作之94年7、8、
11、12月之收支表為證,然該等收支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停車位租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既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會議決
議繳納96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1,298元,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