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32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訴外人在Yahoo!奇摩網站上張貼涉嫌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被告為Yahoo!奇摩網站之管理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刪除系爭文章,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知道要刪除系爭文章,且應該要刪除,卻故意不刪除,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原告對被告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職是之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依原告於書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被告遭訴未依原告之請求刪除Yahoo!奇摩網站上系爭文章之地,顯為被告管理Yahoo!奇摩網站之地,即應為被告營業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14樓,故此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遽認全國各地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覽Yahoo!奇摩網站上系爭文章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應可認定,而該地亦屬本件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