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華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林伯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志華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擦撞,致林伯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踝內髁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3/4/5腳掌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部硬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楊志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中華路衡陽路(寶慶路、成都路)號誌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55頁、第63頁、第79至9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現無人需其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