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承穎 被告 梁玲紅 (即 林梁玲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5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0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雙方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7、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6年3月23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8,557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
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詎被告至96年3月24日止尚有本金65,818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91,894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截至95年11月10日止尚欠本金742,805元,依約上開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應自95年11月11日起計付利息、自96年3月30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1至8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償勝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47至5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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