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新
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蔡忠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蔡忠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嘉甫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甫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各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渠等竟貪圖詐欺集團允諾每向他人收取1件提款卡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立新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蔣經理」)瀏覽上揭網站而與楊立新聯繫後,即受僱於「蔣經理」,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俗稱「簿子手」),而參與該自稱「蔣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蔣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蔣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蔣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1編號1所示之 王鉅元 ,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王鉅元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楊立新,復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楊立新收得上揭提款卡等資料後,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將該等物品交予「蔣經理」指定之人,而由該人支付報酬1000元予楊立新。嗣楊立新、「蔣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王鉅元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洪詩婷 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至王鉅元之前開帳戶而詐欺該等款項得手。
二、蔡忠翰於100年10月中旬某時,在某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張經理」、「葉經理」、「陳經理」、「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張經理等人」)聯繫後,即受僱於「張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參與該自稱「張經理等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張經理等人」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張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張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 古皓予 等人,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1編號
3、4所示之林 明佑 、蔡 正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
3、4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蔡忠翰,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及分別由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古皓予、 林俗華 (古皓予、林俗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將如附表1編號2、5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蔡忠翰,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蔡忠翰被訴如附表1編號2、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蔡忠翰取得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後,乃依「張經理等人」之指示,變更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後,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自該櫃內收取每件提款卡1000元之報酬,或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提款卡等物交予「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人,復返回中壢火車站,自「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置物櫃內收取每件提款卡1000元之報酬。嗣蔡忠翰、「張經理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2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編號
4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2編號4至8所示 張維娟 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2編號4至8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三、陳嘉甫於100年11月某日,在某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葉經理等人」)聯繫後,即受僱於「葉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而參與「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陳嘉甫之不知情女友 王馨儀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
3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其持有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不知情之王馨儀所有),接受「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葉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之 林家駿 等人,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1編號8、9所示之沈 長億 、 徐彥 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8、9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8、9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嘉甫,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及由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林家駿、 詹勳凱 、 廖建發 (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各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8
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附表1編號6、7、10所示時地,將如附表附表1編號
6、7、10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嘉甫,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陳嘉甫被訴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陳嘉甫即依「葉經理等人」指示變更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或指示自行猜測密碼後予以變更,並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葉經理等人」所指定之置物櫃內,或以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超峰快遞站,交予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每件1000元之報酬,匯入王馨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嘉甫、「葉經理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家駿等人之上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時間、地點、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
2編號9至17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四、林柏宇於101年1月2日某時許,於某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受僱於「劉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而參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郭俊佑 (本院另行審理中)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劉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 廖顯庸 ,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詐術,使廖顯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11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林柏宇,復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後,林柏宇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之土地公廟,將提款卡等物交予「劉經理等人」指定之人,而自該人處收取報酬1000元。嗣林柏宇、「劉經理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廖顯庸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2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方法,使附表2編號18所示之 劉建欣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8所示金額匯款至廖顯庸之上揭帳戶內而得手。嗣經 林明佑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附表1編號3、4、6、8、10、11、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王鉅元、洪詩婷、 李偉祥 、 陳怡君 、古皓予、林明佑、 蔡正偉 、林俗華、張維娟、 施淑柔 、 黃耀輝 、 楊鈺 函、 陳孟暉 、林家駿、詹勳凱、 沈長億 、 徐彥民 、廖建發、 蔡柏賢 、 顏宏謀 、 王譽陵 、 黃瓊紅 、 謝玉瑩 、 林家瑋 、 黃欽志 、 曾玟 綝、 林育靚 、廖顯庸、劉建欣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或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立新部分:訊據被告楊立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王鉅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後,旋將上開物品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王鉅元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2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洪詩婷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至前揭王鉅元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蔣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害人王鉅元為成年人,亦遭詐欺集團騙取上揭提款卡等物,益見伊係因年輕識淺始遭「蔣經理」詐騙,而向被害人王鉅元拿取提款卡、存摺等物,又「蔣經理」以提款卡審核應徵者身分乙節,當時伊認為是合理的,但仍覺得怪怪的,遂撥打165反詐欺專線報案,然165反詐欺專線不讓伊備案,伊並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 。惟查:
1、被告楊立新於100年12月25日某時,經瀏覽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被告楊立新求職資訊之「蔣經理」聯繫後,即受僱於「蔣經理」,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蔣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指示,嗣「蔣經理」即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鉅元,施以如附表
1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王鉅元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楊立新,復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蔣經理」後,被告楊立新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將該等物品交予「蔣經理」指定之人,並自該人處收取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鉅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10頁),且為被告楊立新所是認,堪信上情屬實。而告訴人洪詩婷、李偉祥、陳怡君各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證人王鉅元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洪詩婷、李偉祥、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王鉅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洪詩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偉祥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00頁、259頁至第263頁),足認證人王鉅元交付被告楊立新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洪詩婷、李偉祥、陳怡君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2、被告楊立新雖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存款帳戶鮮有資格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紀錄雖為個人信用表徵,但以提款卡、存摺上開戶人姓名、帳號之紀錄,並不足以特定帳戶資料持有者之身分,如有確認需要,亦當以核對身分證件之方式為之,而與提款卡、存摺影本等資料無關,是被告楊立新辯稱「蔣經理」以提款卡確認應徵者身分係屬合理云云,已甚有疑。再徵諸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參以被告楊立新為開平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在工廠上班數月、於餐飲業工作1個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187頁、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楊立新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對前揭社會上一般工作應徵之情形,亦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楊立新卻自承從未到過公司地址,亦不知悉「蔣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與「蔣經理」間之聯繫方式,均係經由行動電話聯絡,其收取證人王鉅元之帳戶提款卡後,係交予「蔣經理」指定之人,並非拿回公司交付,且每次收取提款卡更可獲得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等情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楊立新對其所應徵「蔣經理」之外務工作,顯與社會一般應徵、工作情況迥然不同乙情,顯已了然於胸。再觀諸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則被告楊立新既明知「蔣經理」所稱之助理、外務工作核與社會通常之應徵、工作情形迥異,且其工作內容更與政府宣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密切相關之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其自不難預見所應徵之助理、外務工作(即向應徵者收取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他人),即為一般詐騙集團所稱「簿子手」之工作。況被告楊立新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去電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欺諮詢專線時,經受理人員 陳永峰 詢問被告楊立新後,將被告楊立新所陳述之內容記載如下:「案件類型:報案、詐欺管道:接獲歹徒電話、詐欺手法:假求職、詐欺電話:+0000000000000、案情描述:報案人日前於網路各大人力銀行投寄履歷資料,於昨26日接獲自稱人力銀行公司(+000000000000)提供業務工作,要報案人到板橋火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1名不明人士收取資料(資料內容:存摺影本、個人資料及提款卡),該自稱人力銀行公司跟報案人說,若對方有問起公司的地址就向對方謊稱在中國信託銀行樓上但不方便透露幾樓,於是報案人向對方收取資料後,該人力銀行公司要報案人到下1個地點收取資料,報案人心有不妥於是向對方謊稱發生車禍不便前往,該公司辯稱有酬勞可領要報案人18時搭乘火車到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於20時左右來電要報案人將收取資料放置其指示之置物櫃(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置物櫃內有該公司給報案人的報酬。」等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將之轉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經警員 邱振淵 收取記載有上揭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傳真1紙後,警員邱振淵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由165專線傳真民眾楊立新檢舉有歹徒利用求職之機會,藉機要詐取提款卡及存簿影本,楊姓民眾並未被詐取任何個資或是財務資料,且 楊員 不願意露面至派出所檢舉,故以16
5專線檢舉,並未有遭詐欺之情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6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細繹專員陳永峰所記載被告楊立新去電陳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交付帳戶之手法與地點,均核與被告楊立新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楊立新確有於上揭時間,去電前開165專線,並將上情告以專員陳永峰後,經陳永峰將之紀錄在案。基此,自稱「蔣經理」之人,既於100年12月26日已有指示被告楊立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提款卡,並以佯稱虛偽之公司位置以取信該人,則被告楊立新與「蔣經理」間,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苟非如此,何以其於100年12月26日當時,已認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予「蔣經理」乙情不妥,卻仍聽從「蔣經理」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虛偽之公司位置以取信該人,並向之收取提款卡及存簿影本等物,復於本件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相同手法,向證人王鉅元收取帳戶提款卡?凡此各情,均徵被告楊立新明知「蔣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分工,即以應徵工作為名,行詐騙他人提款卡等物品為實,被告楊立新並因貪圖前揭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與「蔣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訛詐,始向證人王鉅元收取提款卡等物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又被告楊立新固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團,並不知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害人王鉅元之帳戶持供詐欺告訴人洪詩婷等人,此部分非伊所應負責云云。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楊立新知悉「蔣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其就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僅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楊立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楊立新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楊立新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上,本件被告楊立新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蔣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蔣經理」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一情,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立新就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蔣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楊立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送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約定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忠翰部分:訊據被告蔡忠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1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證人古皓予等人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聽從「張經理等人」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上開物品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之放入「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或至中壢火車站某處之土地公廟,將該等物品交予「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古皓予等人之上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編號4至8所示詐欺方法,使附表
2編號4至8所示張維娟等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2編號4至8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自稱「張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只是為了求職,方聽從「張經理等人」指示而為上揭行為,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惟查:
1、被告蔡忠翰自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等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受僱於「張經理等人」,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與「張經理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受「張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張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證人古皓予等人,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2至
5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之證人林明佑、蔡正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3至4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之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蔡忠翰,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及由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1編號2、5所示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於附表1編號2、5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2、5所示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蔡忠翰,復於電話中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蔡忠翰再依「張經理等人」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將各該提款卡等物攜至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放置,或將該等提款卡攜至中壢火車站某處之土地公廟,交由「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在「張經理等人」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收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嗣該等帳戶即為供上開詐欺集團匯入詐得款項所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忠翰於警詢時供認:「(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5分29秒之譯文,譯文中有提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經查申設人為古皓予,是否就是你假冒菸酒公司〈或八大行業〉面試員向被害人古皓予收取之面試資料?請你詳述你收取之面試資料包含何物?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是我本人通話內容,我是假冒菸酒公司的人員向古皓予收取他的提款卡1張、身份證影本、個人履歷表,我是
1個人去拿上述物品,係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自稱是菸酒公司的經理,用0000000000告知我去拿資料的,我沒有見過他。」、「(是何人指使你向被害人古皓予詐欺?)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自稱是菸酒公司的經理〉用0000000000告知我去拿資料的,我沒有見過他。」、「(古皓予指證你向其收取臺灣銀行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金融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是否有這件事?你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你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無竄改提款卡密碼?你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交給誰?)有這件事。我先電話告知張經理〈0000000000、還有1支係亂碼〉我所收取提款卡號及應徵者個人資料,張經理就打電話給應徵者要求提供密碼給他,然後張經理再將密碼告知我並要求我變更該提款卡密碼〈要更改成新密碼是張經理告知我的〉,然後張經理告知我到指定地點,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交付給他指定的人或是中壢火車站前站置物櫃內〈我會告知他櫃號跟密碼〉。」、「(何人指使你向被害人林明佑詐欺?)我所有的詐欺過程均是張經理、葉經理、陳經理及自稱BOSS的人指使我去做的。這件事哪個經理指使我的我也忘記了。」、「(據林明佑供稱你向其收取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是否有這件事?你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你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無竄改提款卡密碼?你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交給誰?)有這件事。所有的犯罪手法與上述詐欺古皓予的方式一樣。」、「(你是否於100年12月14日假冒菸酒公司〈或八大行業〉面試人員向被害人蔡正偉詐欺?你是詐欺何物〈請詳述〉?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我所有的詐欺過程均是張經理、葉經理、陳經理及自稱BOSS的人指使我去做的。但正確是何人指使我的我也忘記了。」、「(你是否知道張經理、葉經理、陳經理及BOSS之男子真實身分?)我完全都不知道他們的詳細年籍資料。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你於何時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如何加入?)約100年10月中旬應徵菸酒公司外勤人員。」、「(由誰支付你報酬?如何支付?)我每收取每1件被害人資料,他們就會將1000元放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給我自己拿取。」、「(你係基於何犯罪動機,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我係因為當時沒錢才會擔任這個工作。」、「(你不覺得收取1件資料酬勞為1000元很奇怪?)會,但因為一時貪心,還是加入該集團。
」、「(你於何時開始替大陸詐欺集團收取應徵者資料?)我大概於100年10月中旬過後開始幫大陸詐欺集團收取應徵者資料。」、「(你幫大陸詐欺集團收取應徵者資料後是否當日交付?在何地交付?如何交付?)我都是當日交付,都於中壢火車站交付,交付的方式有2種,第1種是在中壢火車站裡的置物櫃,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會打電話告知我櫃號及開啟密碼,等我把應徵者資料置入再重設密碼回報後,才把電話掛掉,第2種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有1間土地公廟,有
1位我不認識的人會跟我拿應徵者資料。」、「(你每日收取應徵者資料的報酬,該大陸詐欺集團是如何交付給你的?)該大陸詐欺集團都把我的酬勞放在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裡再叫我去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供認:「(為何會加入詐欺集團?)因為一時貪念,1個人可以收1000元。
」、「(既然已經發現從事不法行為,為何仍繼續從事詐騙行為?)因為那時候在改摩托車需要錢,想說做到過年前就不要做了,後來還沒到過年就不理他們了。」、「(本案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本案因你收取上開證人帳戶提款卡,導致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該帳戶,遭你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19頁),且核與證人古皓予、林明佑、蔡正偉、林俗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各該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4頁),而告訴人張維娟、施淑柔、黃耀輝、 楊鈺函 、陳孟暉,分於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編號4至8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匯款如附表2編號4至8所示金額至證人古皓予等人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張維娟、施淑柔、黃耀輝、楊鈺函、陳孟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
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4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古皓予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古皓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林明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林俗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66頁至第269頁),足認證人古皓予等人交付被告蔡忠翰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張維娟、施淑柔、黃耀輝、楊鈺函、陳孟暉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足徵被告蔡忠翰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蔡忠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蔡忠翰高職肄業,曾從事餐廳、工廠、加油站、洗車等工作,且應徵該等工作均無須交付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蔡忠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蔡忠翰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社會上一般工作應徵之情形,應有所悉,然被告蔡忠翰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張經理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亦不曾去過「張經理等人」所稱之公司等語(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已徵「張經理等人」所謂收取提款卡之工作,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此情且為被告蔡忠翰知之甚詳,是被告蔡忠翰辯稱伊不知「張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只是為了求職才向古皓予等人收取提款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尚難遽採。再稽之附表4所示被告蔡忠翰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觀諸上揭通聯過程,足見被告蔡忠翰自證人古皓予處收取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資料後,除提款卡予以保留外,其餘物品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命其丟棄,且被告蔡忠翰亦對此情習以為常,是苟被告蔡忠翰若無與「張經理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單純負責收取應徵者資料,則詐欺集團成員命其丟棄證人古皓予之履歷表、存摺影本時,對此種違常之情,被告蔡忠翰何以不以為意並依指示處理?復徵諸被告蔡忠翰聽從「張經理等人」指示詐取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證人林明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期間前後逾1月之久,且均配合「張經理等人」指示將所取得之該等提款卡原密碼予以更改,再將之放置在「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地點或交予「張經理等人」所指定之人等情,事證如前,顯見被告蔡忠翰長期配合「張經理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深知詐欺集團之行騙模式,獲得該集團成員之信任,而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依「張經理等人」指示逕自變更他人之原始密嗎,使提供提款卡者已因密碼變更而無從使用原提款卡提款,足認被告蔡忠翰與自稱「張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忠翰辯稱伊並無聽從「張經理等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亦不知「張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容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3、又被告蔡忠翰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3編號4至8所示張維娟等被害人云云。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蔡忠翰明知「張經理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忠翰就如附表2編號4至8所示犯行,雖僅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蔡忠翰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忠翰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上,本件被告蔡忠翰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張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張經理等人」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一情,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忠翰就附表1編號3至4、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張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蔡忠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送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約定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嘉甫部分:訊據被告陳嘉甫固不否認有於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時、地,向證人林家駿等人收取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依「葉經理等人」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上開物品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放入「葉經理等人」所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後,或將之以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超峰快遞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證人林家駿等人之上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施以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蔡柏賢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自稱「葉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僅係擔任「葉經理等人」之助理,代「葉經理等人」向應徵者拿取應徵資料,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惟查:
1、被告陳嘉甫自100年11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等人」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受僱於「葉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元之酬勞,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而參與該自稱「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其不知情女友王馨儀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7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王馨儀所有),接受「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自稱「葉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之證人林家駿等人,對之施以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1編號8、9所示之證人沈長億、徐彥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8、9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編號8、9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陳嘉甫,復於電話中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分別由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將附表1編號6、7、10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陳嘉甫,復於電話中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嘉甫則於收取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即依「葉經理等人」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旋將之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葉經理等人」所指定之置物櫃內存放,或以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超峰快遞站,交由「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每件1000元之報酬,匯入王馨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陳嘉甫於警詢時供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是的。」、「(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8時14分13秒譯文,譯文中提到詹勳凱〈Z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有這件事?請你詳述你收取之面試資料包含何物?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有的。我當時是去向詹勳凱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履歷表等面試資料,沒有其他在逃共犯。」、「(是何人指使你向被害人詹勳凱詐欺?)是1位自稱葉經理的男子指使我向詹勳凱詐欺的。」、「(你如何得知詹勳凱的提款卡密碼?你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無竄改提款卡密碼?你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交給誰?)我當時收取到詹勳凱的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葉經理向詹勳凱詢問密碼,葉經理再告知我。我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就去提款機竄改密碼了,我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用快遞寄給葉經理。」、「(你是否於100年11月份假冒菸酒公司〈或八大行業〉面試人員向被害人林家駿詐欺?你是詐欺何物〈請詳述〉?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有的。我當時是向被害人林家駿詐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履歷表等物品。沒有其他共犯在逃。」、「(是何人指使你向被害人林家駿詐欺?)一樣是葉經理指示我去做的。」、「(依林家駿指證你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是否有這件事?你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你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無竄改提款卡密碼?你將改好密碼後之提款卡交給誰?)有的。我當時收到林家駿的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葉經理向林家駿詢問密碼,葉經理再告知我的。我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就去提款機竄改密碼了,我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用快遞寄給葉經理。」、「(你是否於100年11月21日假冒菸酒公司〈或八大行業〉面試人員向被害人沈長億詐欺?你是詐欺何物〈請詳述〉?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有的。我當時是向被害人沈長億詐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履歷表等物品。沒有其他共犯在逃。」、「(是何人指使你向被害人沈長億詐欺?你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無竄改提款卡密碼?你將改好密碼後之提款卡交給誰?)是葉經理指示我去做的。我當時收到沈長億的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葉經理向沈長億詢問密碼,葉經理再告知我的。我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就去提款機竄改密碼了,我將改好密碼之提款卡用快遞寄給葉經理。」、「(你如何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何人介紹?)是葉經理打電話告知我是他從人力銀行看見我的資料,問我是否有興趣從事八大行業跟菸酒公司的助理工作,我才會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沒有人介紹。」、「(你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我在該詐欺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應該算助理。」、「(你於何時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如何加入?)我是100年11月份加入的。葉經理以電話通知我的。」、「(你們詐欺車手集團是何人指揮?)葉經理指揮的。」、「(你們有無聚會地點或上班的場所?)我們沒有聚會地點及上班場所。」、「(由誰支付你報酬?如何支付?)是葉經理支付,是轉帳至我的帳戶內。」、「(你是如何跟葉經理聯絡?)我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不過跟我接觸是有2位經理,其中1人是張經理,另1人是葉經理。」、「(你是從何時加入大陸詐欺集團?何時開始幫該詐欺集團收取應徵者資料?)我大約於100年11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第1次收的時間忘記了。」、「(大陸詐欺集團要你去收面試資料時,你於收取過程中如何確定應徵者?)他們叫我到指定的地點〈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樓下、中壢火車站前站及後站、臺北火車站、臺中市○○路、青海路口的玩具反斗城、河南路的老虎城〉,並告知我要應徵工作之人的特徵、駕駛車輛之牌號。我再依據他們所提供的特徵接觸應徵者,我會跟應徵者說『我是某某經理的助理』,然後我會把我的電話拿給應徵者聽,讓應徵者跟某某經理講,應徵者會有懷疑時,我就請應徵者自己直接跟經理講,並說我只是跑外面蒐集資料的。」、「(你如何辨識大陸詐欺集團打的電話號碼?)他們打過來的電話前面都有+886的,我有記住該詐欺集團打過來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你幫大陸詐欺集團收取應徵者的資料後是否當日交付?在何地交付?如何交付?)我都是當日交付,假如我在臺中,他們都會要求我把應徵者資料用牛皮紙袋包裝後至臺中市○○路、中港路口的超峰快遞寄包裏到中壢的超峰快遞,如果我人在北部,我就會把應徵者的資料放在中壢火車站裡的置物櫃,再告訴他們櫃號及開啟密碼。」、「(大陸詐欺集團如何將你當日的報酬交付給你?)大陸詐欺集團都以我繳交面試者資料的隔天,將酬勞轉交到我女朋友王馨儀的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4頁)、於偵查中供認:「(實施詐欺情形?)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是看葉經理如何聯絡。收的方式是葉經理會先打電話給我,約早上10點過後,葉經理會告訴我要去哪裡收,他會說1個概數,他會告訴我該名客戶的衣服、車號、相關特徵,到場後,跟客戶碰到面後,我要再打給葉經理,由葉經理直接跟客戶講電話,他們對話的內容我不清楚,講完後,我就跟客戶收面試的資料,我需要確認履歷表、帳戶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收到後,請客戶回去等通知。不必給客戶任何東西,之後,我會打給葉經理說客戶走了,不久後,葉經理會打給我,要我報客戶的身分資料、帳戶號碼,過不久,葉經理會再打給我告訴我帳戶密碼,要我找提款機修改密碼,葉經理要我改成666666。修改完密碼後,帳戶、提款卡及履歷表我會在當天用牛皮紙袋信封包好,上面寫收件人總原菸酒公司,寄到中壢的超峰快遞,至於地址我已經忘記了,葉經理都叫我到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峰快遞站或是臺中地區的超峰快遞寄到中壢。」、「(〈提示100.11.25之0985譯文紀錄〉本次交付情形為何?)這次是在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到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對面的中國信託大樓,當時是收件,作法如同上述,下午6、7點坐車到中壢收件,約8點多跟中壢的人收件。」、「(為何當時應徵人有3、4人,你很擔心人很多?)...此次,客戶是詹勳凱,譯文中我後續的聯絡是我跟葉經理回報詹的身分資料、提款卡、帳戶等資料。此次我收完詹的資料,不是用寄的,葉經理叫我到全家買塑膠袋跟筆記本,把資料夾在筆記本中,再去中壢後火車站的置物櫃,把東西放進去,再把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報告給葉經理,當時葉經理說會計不方便出來,我又趕著回臺中,當時我有覺得這種作法好像在作不法的事情。」、「(為何葉經理要你猜他的出生年月日當作密碼?)這時我有1種要騙對方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是對方不同意葉經理使用他的帳戶,所以才要用猜密碼的方式,但有時葉經理還是會說該帳戶的密碼,要我去改。」、「(跟你聯絡的上游是男生還是女生,大約幾歲?)男生,大概20至30歲。」、「(你何時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從
100年11月25日到101年1月2日。」、「(你收取的帳戶中有無包括林家駿、詹勳凱、沈長億?)有。」、「(你應徵此份工作有無提供提款卡?)沒有。」、「(寄上開提款卡等文件,有無覺得奇怪?)有。」、「(本案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本案因你收取上開證人帳戶提款卡,導致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該帳戶,遭你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
224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家駿、詹勳凱、沈長億、徐彥民、廖建發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各該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彥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陳嘉甫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告訴人蔡柏賢、顏宏謀、王譽陵、黃瓊紅、謝玉瑩、林家瑋、黃欽志、 曾玟綝 、林育靚,分於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林家駿等人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蔡柏賢、顏宏謀、王譽陵、黃瓊紅、謝玉瑩、林家瑋、黃欽志、曾玟綝、林育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
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
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林家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蔡柏賢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3紙、顏宏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顏宏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日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 檢玉暑 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詹勳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王譽陵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謝玉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黃瓊紅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沈長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林家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林家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黃欽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曾紋 綝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暑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廖建發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林育靚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林育靚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
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
8頁、第163頁、第242頁至第248頁、本院卷㈠第56頁、第60至第63頁),足認證人林家駿、詹勳凱、沈長億、徐彥民、廖建發等人交付被告陳嘉甫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蔡柏賢、顏宏謀、王譽陵、黃瓊紅、謝玉瑩、林家瑋、黃欽志、曾玟綝、林育靚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足徵被告陳嘉甫於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陳嘉甫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自稱「葉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僅係擔任「葉經理等人」之助理,為「葉經理等人」向應徵者拿取應徵資料,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陳嘉甫於偵查中供稱:伊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工作過餐飲業、修車,大約作了3年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204頁),可認被告陳嘉甫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社會上一般工作應徵之情形,應有所悉;然被告陳嘉甫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自稱『葉經理』之男子真實身分?)我不知道。」、「(你們有無聚會地點或上班的場所?)我們沒有聚會地點或上班場所。」、「公司名稱總原菸酒公司,公司地址不清楚,我也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59頁、第73頁),足徵被告陳嘉甫所稱擔任「葉經理等人」助理之應徵、工作情形,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乙情,為其了然於胸,參以被告陳嘉甫亦於警詢中自承:「(為何葉經理要你猜他的出生年月日當作密碼?)這時我有1種要騙對方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是對方不同意葉經理使用他的帳戶,所以才要用猜密碼的方式,但有時葉經理還是會說該帳戶的密碼,要我去改。」、「(寄上開提款卡等文件,有無覺得奇怪?)有。」等語如前,苟非被告陳嘉甫對其從事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工作,已有所悉,何以被告陳嘉甫察覺此情有異後,均無動於衷,仍於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約1個月之期間內,以相同模式,向證人林家駿等人收取提款卡等資料?再徵之如附表5所示被告陳嘉甫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觀諸上揭被告陳嘉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過程中,對話不時夾雜粗語,顯與一般工作中,擔任助理者與其主管間之溝通方式有異,況以被告陳嘉甫自稱擔任「葉經理等人」助理一職,並不知「葉經理等人」之公司位置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然詐欺集團成員卻於上揭通聯對話中,明白指示被告陳嘉甫向證人詹勳凱佯稱其為葉經理之「司機」、公司「位在 金總 酒店附近」等不實事項,據此,益見被告陳嘉甫與「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倘非如此,何以被告陳嘉甫就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證人詹勳凱佯以上情推諉?復徵諸被告陳嘉甫除向證人詹勳凱收取提款卡外,更聽從「葉經理等人」指示更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並測試該提款卡之使用狀況等情,業如前揭通聯譯文內容所述,顯見被告陳嘉甫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凡此各情,均徵被告陳嘉甫確與「葉經理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又被告陳嘉甫固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團,並不知詐欺集團有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云云。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嘉甫明知「葉經理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嘉甫就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犯行,雖僅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陳嘉甫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陳嘉甫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甫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上,本件被告陳嘉甫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葉經理等人」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一情,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甫就附表
1編號8、9、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陳嘉甫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送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約定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林柏宇部分:
1、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認:「(你是否於101年1月
2日假冒八大行業助理負責收資料,於101年1月2日下午
4時許至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害人廖姓男子詐欺面試資料,你是詐欺何物〈請詳述〉?是否還有其他在逃共犯?)有〈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16秒通聯譯文〉。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物。沒有其他共犯。」、「(是何人指示你向被害人詐欺?)劉經理。」、「(你詐欺所得之簡易履歷表、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物,作何處理?)交予『劉經理』的助理。」、「(當日該名『劉經理』是否有交付你報酬?)『葉經理』告訴我收1件資料報酬為1000元,所以當天『劉經理』的助理就給我1000元。」、「(你於何時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至101年3月21日前犯案多少件?)我於101年1月2日加入。我就只有收取101年1月2日當天那件,我就沒有再從事該工作了。」、「(你們如何聯絡?電話為何?)我們都以電話聯絡。電話我已經忘記〈經警方提示為0000000000〉。」、「(你共分得多少報酬?由誰支付你報酬?如何支付?)我分得1000元,是『劉經理』的助理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於偵查中供認:「(是否於101年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廖顯庸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有。...101年1月2日劉經理跟我說要去中壢後火車站收取客戶面試資料,約在下午5點中壢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有改為7-11便利商店,當天我請郭俊佑陪我一起去,我們到了之後,我請郭俊佑去繞繞,我自己去收取面試資料,劉經理跟我說是1臺藍色轎車,是停在7-11外面,我就走過去問車上的人是不是廖先生要面試,我說我是劉經理的助理,要收取面試資料,我當時還有打電話給劉經理,劉經理就請我把電話拿給廖先生聽,聽完了之後,廖先生就交資料給我,我就跟他說這樣就可以了,有問題劉經理會打電話跟他聯絡,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經理說我已經拿到資料,要如何交給他,我一邊核對廖先生的資料,核對完之後,劉經理要我去臺北富邦銀行那邊等他,在下午6、7點時,劉經理的助理來跟我收取面試資料,我們是約在橋旁邊的土地公廟,之後他助理就來收取資料並且給我1000元。」、「(為何你要向廖顯庸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因為劉經理的關係,要收取面試資料。」、「(從事本案工作時如何與上游聯絡?)用0000000000手機聯絡。」、「(收取的文件放置何處?)交給劉經理的助理,我不認識他,是在中壢火車站橋旁邊的廟。」、「(本案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我承認。」、「(本案因你收取上開證人帳戶提款卡,導致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該帳戶,遭你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
208頁至第209頁、第23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的部分我承認,我有在10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到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向廖顯庸收取郵局提款卡,...我只有收取1件,就是廖顯庸這件,我收取之後交給劉經理的助理。」、「(收到提款卡後,如何交給劉經理?)劉經理是葉經理的同事,我收取之後,劉經理的助理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將我收取的提款卡給劉經理。」、「(你總共拿取多少報酬?)1000元,當初約定好收取1件拿1000報酬。
」、「(用何支電話與劉經理聯絡?)我是用郭俊佑申辦的0000000000來聯絡劉經理。」、「(對本案涉嫌收取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廖顯庸於警詢時證述暨廖顯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而告訴人劉建欣,於附表2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8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2編號18示之金額至被害人廖顯庸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劉建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告訴人劉建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顯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06頁、第208頁、264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廖顯庸交付被告林柏宇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詐騙告訴人劉建欣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足徵被告林柏宇之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加入自稱「劉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伊僅擔任「劉經理」之助理,負責代劉經理收取被害人廖顯庸之應徵資料,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柏宇為高職餐飲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自15歲起半工半讀等情,業經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208頁),足見被告林柏宇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社會上一般工作應徵之情形,應有所悉,然被告林柏宇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劉經理」之真實身分,亦不曾見過「劉經理等人」,且不知公司名稱與詳細地址,均是「劉經理等人」主動向伊聯絡,收取每件資料報酬1000元,其之前曾應徵之工作均無須交付提款卡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9頁、第208頁),已徵被告林柏宇所稱擔任「劉經理等人」助理之應徵、工作、薪資水準等情形,均與常情有違乙情,為其了然於胸,是被告林柏宇辯稱不知「劉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於101年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廖顯庸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有,這一份工作是我先前應徵司機時,有一名自稱『葉經理』之人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一份司機的工作,後來他有跟我說一些薪資待遇內容,請我過去面試,我那時就到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面試,但是當時他是請他的助理收取面試資料,他當時請助理跟我收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履歷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後葉經理打電話跟我說要有提款卡的密碼給會計對帳,所以我就給他密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無查看帳戶有無異常提領情況?)沒有,但是我手機有出現第一銀行提領通知」、「(將上開重要文件交給陌生人有無覺得奇怪?)我12月29日、30日收到簡訊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07頁),足認被告林柏宇於收取證人廖顯庸之提款卡之前,已有交付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予「葉經理」之助理,且早於100年12月29日、30日,業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使用,執此以觀,苟非被告林柏宇於101年1月2日收取證人廖顯庸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時,已與「劉經理等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林柏宇明知其交予「葉經理」之帳戶遭他人擅自使用後竟置若罔聞,反應允擔任「劉經理等人」之助理,以相同之犯案模式,代「劉經理等人」收取被害人廖顯庸帳戶提款卡?又佐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林柏宇係智慮正常之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聽從素未謀面之「劉經理等人」指示,向證人廖顯庸收取提款卡,再迂迴交予「劉經理等人」指定之人收受後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林柏宇當可知悉「劉經理等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且係以應徵工作為名,行詐欺他人提款卡等物品之實,凡此各情,俱徵被告林柏宇與自稱「劉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3、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林柏宇明知「劉經理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柏宇就如附表2編號18所示犯行,雖僅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林柏宇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林柏宇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宇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上,本件被告林柏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劉經理等人」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一情,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宇就附表1編號11、附表2編號18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被告林柏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向同案被告郭俊佑借得,並在郭俊佑之陪同下,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廖顯庸收取提款卡等物品,然尚不足以據此認係與郭俊佑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此部分郭俊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仍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林柏宇,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即非與郭俊佑共同犯罪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林柏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立新與「蔣經理」、被告蔡忠翰與「張經理等人」、被告陳嘉甫與「葉經理等人」、被告林柏宇與自稱「劉經理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欺說詞及僱人撥打電話從事詐欺,中游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調取金融帳戶等工作(俗稱簿子手),下游者即持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收取金融帳戶者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收取金融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楊立新所為就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共4罪),被告蔡忠翰就附表1編號
3至4、附表2編號4至8所為(共7罪),被告陳嘉甫就附表1編號8至9、附表2編號9至17所為(共11罪),被告林柏宇就附表1編號11、附表2編號18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就上揭犯行,各與「蔣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劉經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立新所為4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蔡忠翰所為7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嘉甫所為11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林柏宇所為
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均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欺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其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林柏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楊立新所犯4罪、被告蔡忠翰所犯7罪、被告陳嘉甫所犯11罪、被告林柏宇所犯2罪,其等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為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立新、蔡忠翰、陳嘉甫所犯各罪,其等應執行之刑雖均各逾有期徒刑6月,然仍得依該規定,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如附表3所示之物中,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立新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蔡忠翰所有、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嘉甫所有,並供其等遂行上揭犯行所用,業經被告等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認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柏宇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翰、陳嘉甫各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為取得收取每張金融卡可得10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被告蔡忠翰自100年10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被告陳嘉甫自
100年11月起,與「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忠翰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張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指示、被告陳嘉甫以王馨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接受「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指示,負責以佯稱工作所需為由,向前來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物後,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卡之提領測試、變更密碼後,被告蔡忠翰再將所詐取之金融卡等物置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金融卡等物品,或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交付陌生人收取,被告陳嘉甫則將所詐取之金融卡等物置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金融卡等物品,或以快遞郵寄至中壢超峰快遞等方式,供上開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用,各自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簿子手」之角色;被告蔡忠翰並分別於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地,收取附表1編號2、5所示證人古皓予、林俗華之提款卡等物品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收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被告陳嘉甫則分別於附表1編號6、7、10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之證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之提款卡等物品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每件1000元報酬匯入王馨儀上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蔡忠翰、陳嘉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蔡忠翰、陳嘉甫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蔡忠翰、陳嘉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忠翰堅決否認有如附表1編號2、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張經理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道渠等拿伊交付的帳戶資料做何使用等語;被告陳嘉甫堅決否認有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葉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僅係擔任「葉經理等人」之助理,並不知「葉經理等人」將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古皓予、林俗華各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蔡忠翰,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2編號
4、5、8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2編號4、5、8所示款項至古皓予、林俗華上開帳戶內;證人古皓予、林俗華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另證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各於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時、地,將自己所有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陳嘉甫;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2編號9至11、16至17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2編號9至11、16至17所示款項至證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等人上開帳戶內;證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等人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林家駿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詹勳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廖建發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家駿、詹勳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建發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
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至如附表1編號2、5、6、7、10所示證人古皓予等人,是否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查,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等人均因應徵工作,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蔡忠翰或陳嘉甫,是依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等人之常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將恐遭持以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即在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則其等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主觀犯意,且證人古皓予、林俗華、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各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中判處前開罪刑確定在案。準此,如附表1編號2、5所示證人古皓予、林俗華、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證人林家駿、詹勳凱、廖建發,雖各將其等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蔡忠翰、被告陳嘉甫收受,然其等均應非在被告蔡忠翰、陳嘉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毫無起疑並誤信為真之情況下所為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忠翰、陳嘉甫所為前揭辯解,雖難信為真,然如附表1編號2、5、6、7、10所示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即證人古皓予等人,其等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即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見其等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反而係自己衡量利害得失後同意交付帳戶。從而被告蔡忠翰、陳嘉甫縱有向證人古皓予等人陳稱:欲拿取面試資料云云,但因證人古皓予等人本身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屬遭詐騙之被害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忠翰有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嘉甫有如附表1編號6、7、10所示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忠翰、陳嘉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1:詐欺金融帳戶之事實部分
┌─┬─────┬───────────┬──────┬────────────────┬────┬───────┬─────────┐│編│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誘使左列之人交│向左列之人收│向左列之人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共同正犯│證據出處│主文││號│人│付金融帳戶之方法│取金融帳戶者│金融帳戶名稱、帳號││││├─┼─────┼───────────┼──────┼────────────────┼────┼───────┼─────────┤│1│王鉅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楊立新│時間: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王│楊立新共同犯詐欺取││││稱「蔣經理」之成年男子││30分許│、年籍不│鉅元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地點:臺北市○○路○段○○號│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蔣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4號聯繫王鉅元,佯稱提││戶名:王鉅元│」之成年│犯罪嫌疑人紀錄│日,扣案如附表3編││││供職缺,誘使應徵工作之││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男子所屬│表1份(見101│號1所示之物沒收。││││王鉅元不疑有他,因之提││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年度偵字第1080│││││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成年成員│4號偵查卷第108│││││款卡、履歷表。││││頁至第110頁)││├─┼─────┼───────────┼──────┼────────────────┼────┼───────┼─────────┤│2│古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蔡忠翰│時間:100年12月22日下午3時│真實姓名│證人古皓予之警│蔡忠翰無罪。││││稱「張經理等人」之成年││許│、年籍不│詢證述暨內政部│││││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詳、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員,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後站某處│「張經理│局指認犯罪嫌疑│││││號聯繫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戶名:古皓予│等人」之│人紀錄表1份(│││││意之古皓予,佯稱提供職││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潭烏林郵局│成年男子│見101年度偵字│││││缺,古皓予因之提出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所屬詐欺│第10804號偵查│││││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集團成年│卷第95頁至第97│││││履歷表。││戶名:古皓予│成員│頁)│││││││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林明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蔡忠翰│時間:100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林│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稱「張經理等人」之成年││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年籍不│明佑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93號前│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戶名:林明佑│「張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87384號聯繫林明佑之行││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日,扣案如附表3編││││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表1份(見101│號3所示之物沒收。││││,佯稱自某人力銀行網站│││所屬詐欺│年度偵字第1080│││││獲悉其履歷資料,欲提供│││集團成年│4號偵查卷第92│││││職缺,誘使應徵工作之林│││成員│頁至第94頁)│││││明佑不疑有他,因之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4│蔡正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蔡忠翰│時間:100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蔡│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年籍不│正偉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68││戶名:蔡正偉│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7384號聯繫蔡正偉之行動││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張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日,扣案如附表3編││││佯稱自104人力銀行網站│││成年男子│表1份(見101│號3所示之物沒收。││││獲悉其履歷資料,欲提供│││所屬詐欺│年度偵字第1080│││││職缺,誘使應徵工作之蔡│││集團成年│4號偵查卷第10│││││正偉不疑有他,因之提出│││成員│0頁至第102頁│││││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5│林俗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蔡忠翰│時間:100年12月下旬某時│真實姓名│證人林俗華之警│蔡忠翰無罪。││││稱「蔣經理」之成年男子││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年籍不│詢證述暨內政部│││││,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68││185號之中國信託大樓前│詳、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7384號聯繫林俗華之行動││戶名:林俗華│「張經理│局指認犯罪嫌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等人」之│人紀錄表1份(│││││向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帳號: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見101年度偵字│││││林俗華佯稱自104人力銀│││所屬詐欺│第10804號偵查│││││行網站獲悉其履歷資料,│││集團成年│卷第103頁至第│││││欲提供菸酒批發公司之內│││成員│105頁)│││││勤助理職缺,林俗華因之│││││││││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6│林家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嘉甫│時間:100年11月22日下午6時│真實姓名│證人林家駿之警│陳嘉甫無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許│、年籍不│詢證述暨內政部│││││,以行動電話門號097703││地點:臺中市○○區○○路176│詳、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7594號聯繫林家駿之行動││號前│「葉經理│局指認犯罪嫌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駿│等人」之│人紀錄表、真實│││││向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成年男子│姓名對照表各1│││││林家駿佯稱提供八大行業││帳號:00000000000000│所屬詐欺│份(見101年度│││││服務生之職缺,林家駿因│││集團成年│偵字第10804號│││││之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成員│偵查卷第81頁至│││││、提款卡、履歷表。││││第84頁)││││││││││││││││││││├─┼─────┼───────────┼──────┼────────────────┼────┼───────┼─────────┤│7│詹勳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嘉甫│時間:100年11月下旬某時│真實姓名│證人詹勳凱之警│陳嘉甫無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年籍不│詢證述暨內政部│││││,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後站某處│詳、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繫詹勳凱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詹勳凱│「葉經理│局指認犯罪嫌疑│││││0000000000號,向具幫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等人」之│人紀錄表1份(│││││詐欺取財犯意之詹勳凱佯││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見101年度偵字│││││稱提供八大行業司機之職│││所屬詐欺│第10804號偵查│││││缺,詹勳凱因之提出金融│││集團成年│卷第68頁至第73│││││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成員│頁)│││││履歷表。│││││││││││││││├─┼─────┼───────────┼──────┼────────────────┼────┼───────┼─────────┤│8│沈長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嘉甫│時間:100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沈│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稱為私人菸酒公司人事部││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年籍不│長億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之老虎城購物中心│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戶名:沈長億│「葉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4號聯繫沈長億之行動電││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日,扣案如附表3編││││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帳號:00000000000│成年男子│表1份(見101│號5所示之物沒收。││││稱提供公司職缺,誘使應│││所屬詐欺│年度偵字第1080│││││徵工作之沈長億不疑有他│││集團成年│4號偵查卷第74│││││,因之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成員│頁至第80頁)│││││影本、提款卡。│││││││││││││││├─┼─────┼───────────┼──────┼────────────────┼────┼───────┼─────────┤│9│徐彥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嘉甫│時間:100年11月下旬某日│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徐│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稱菸酒批發商「李經理」││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年籍不│彥民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行動││之中國信託大樓1樓前│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門號聯繫徐彥民之行││戶名:徐彥民│「葉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日,扣案如附表3編││││,佯稱提供隨車人員之職││帳號: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表1份(見101│號5所示之物沒收。││││缺,誘使應徵工作之徐彥│││所屬詐欺│年度偵字第1080│││││民不疑有他,因之提出金│││集團成年│4號偵查卷第85│││││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成員│頁至第87頁)│││││、履歷表。│││││││││││││││├─┼─────┼───────────┼──────┼────────────────┼────┼───────┼─────────┤│10│廖建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嘉甫│時間:100年11月下旬某日時許│真實姓名│證人廖建發之警│陳嘉甫無罪。││││稱傳播公司「張經理」之││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年籍不│詢證述暨內政部│││││成年男子,以不詳行動電││之老虎城購物中心前廣場│詳、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話門號聯繫廖建發之行動││戶名:廖建發│「葉經理│局指認犯罪嫌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等人」之│人紀錄表1份(│││││向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帳號: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見101年度偵字│││││廖建發佯稱提供司機職缺│││所屬詐欺│第10804號偵查│││││,廖建發因之提出金融帳│││集團成年│卷第89頁至第91│││││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成員│頁)│││││歷表。│││││││││││││││├─┼─────┼───────────┼──────┼────────────────┼────┼───────┼─────────┤│11│廖顯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林柏宇│時間:101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真實姓名│證人即被害人廖│林柏宇共同犯詐欺取││││稱傳播公司經理之成年男││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年籍不│顯庸之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子,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後站某處│詳、自稱│暨內政部警政署│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號聯繫廖顯庸││戶名:廖顯庸│「劉經理│刑事警察局指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日。││││78號,佯稱提供司機職缺││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表1份(見101│││││,誘使應徵工作之廖顯庸│││所屬詐欺│年度偵字第1080│││││不疑有他,因之提出金融│││集團成年│4號偵查卷第11│││││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成員│1頁至第113頁│││││履歷表。││││)││└─┴─────┴───────────┴──────┴────────────────┴────┴───────┴─────────┘附表2:遭詐欺款項之事實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左列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地點,及匯入│受騙匯款金額│收取被害人匯│共同正犯│證據出處│主文││號│即告訴│施用之詐術│之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款帳戶之人││││││人││││││││├─┼───┼─────────┼───────────────────┼──────┼──────┼──────┼──────────┼─────────┤│1│洪詩婷│佯稱被害人前因網路│時間:100年12月29日下午9時44分許│29989元│楊立新│真實姓名、年│1.證人洪詩婷於警詢中│楊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不慎設定為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籍不詳、自稱│之證述(101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期付款,將重複扣款│OK便利商店│││「蔣經理」之│字第10804號偵查卷│月,如易科罰金,以││││,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戶名:王鉅元│││成年男子所屬│第198至19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詐欺集團成年│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日,扣案如附表3編││││付款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成員│明細1紙(同上偵卷│號1所示之物沒收。│││││││││第200頁)││││││││││3.板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鉅元帳號03305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59頁至第││││││││││263頁)││├─┼───┼─────────┼───────────────────┼──────┼──────┼──────┼──────────┼─────────┤│2│李偉祥│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2月29日下午9時43分許│29987元│楊立新│真實姓名、年│1.證人李偉祥於警詢中│楊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不慎誤設定為│地點: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戶名:王鉅元│││「蔣經理」之│195至19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款,需持提款卡至自│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成年男子所屬│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年│交易明細1紙(同上│日,扣案如附表3編││││期付款設定云云。││││成員│偵卷第197頁)│號1所示之物沒收。│││││││││3.板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鉅元帳號03305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59頁至第││││││││││263頁)││├─┼───┼─────────┼───────────────────┼──────┼──────┼──────┼──────────┼─────────┤│3│陳怡君│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2月29日下午9時許│6998元│楊立新│真實姓名、年│1.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楊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不慎誤設定為│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12期分期付款,將重│戶名:王鉅元│││「蔣經理」之│189至191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複扣款,需持提款卡│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成年男子所屬│2.證人陳怡君之中國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帳號: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年│託帳號000000000000│日,扣案如附表3編││││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成員│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號1所示之物沒收。│││││││││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同上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3.板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鉅元帳號03305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59頁至第││││││││││263頁)││├─┼───┼─────────┼───────────────────┼──────┼──────┼──────┼──────────┼─────────┤│4│張維娟│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2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先後匯2筆分│蔡忠翰│真實姓名、年│1.證人張維娟於警詢中│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不慎遭中國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某處之自動櫃│別為1萬9987││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託人員將付款方式誤│員機│元與8047元,││「張經理等人│179至180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戶名:古皓予│即共匯款2803││」之成年男子│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潭烏林郵局│4元││所屬詐欺集團│交易明細1紙(同上│日,扣案如附表3編││││機取消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偵卷第181頁)│號3所示之物沒收。│││││││││3.古皓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5│施淑柔│佯稱被害人先前於奇│時間: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29999元│蔡忠翰│真實姓名、年│1.證人施淑柔於警詢中│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摩拍賣商場購買商品│地點:臺北市○○○路○段○○號│││籍不詳、自稱│之證述(本院卷㈠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不慎重複購買相同│戶名:古皓予│││「張經理等人│57至58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衣服10次,須持提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成年男子│2.臺灣銀行營業部10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年4月5日營存密字│日,扣案如附表3編││││設定云云││││成年成員│第00000000000號函│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之古皓予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50至││││││││││第251頁、第254頁)││├─┼───┼─────────┼───────────────────┼──────┼──────┼──────┼──────────┼─────────┤│6│黃耀輝│佯稱被害人先前於奇│時間: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48分許│11111元│蔡忠翰│真實姓名、年│1.證人黃耀輝於警詢中│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摩拍賣網站上購買跳│地點:宜蘭縣○○鄉○○路○○○號│││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舞機之踏墊,因系統│戶名:林明佑│││「張經理等人│174至17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錯誤,重複訂購10筆│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之成年男子│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須持提款卡至自動│帳號: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明細表2紙(同上偵│日,扣案如附表3編││││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成年成員│卷第178頁)│號3所示之物沒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中信銀101222││││││││││00000000號函附之林││││││││││明佑帳號0000000000││││││││││77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266頁至第269頁││││││││││)││├─┼───┼─────────┼───────────────────┼──────┼──────┼──────┼──────────┼─────────┤│7│楊鈺函│佯稱為TWODO網購中│時間:100年10月23日下午4時19分│29987元│蔡忠翰│真實姓名、年│1.證人楊鈺函於警詢中│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心之網站人員,稱被│地點:臺南市○里區○○路與忠孝路口│││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害人先前購買衣服匯│7-11便利商店內之櫃員機│││「張經理等人│165至167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款時,不慎將匯款方│戶名:林明佑│││」之成年男子│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式設定為每月扣款38│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屬詐欺集團│明細表1紙(同上偵│日,扣案如附表3編││││0元,惟需持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成年成員│卷第171頁)│號3所示之物沒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3.證人楊鈺函之國泰世│││││云│││││華銀行帳號00000000││││││││││0527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同上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中信銀101222││││││││││00000000號函附之林││││││││││明佑帳號0000000000││││││││││77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266頁至第269││││││││││頁)││││││││││││├─┼───┼─────────┼───────────────────┼──────┼──────┼──────┼──────────┼─────────┤│8│陳孟暉│佯稱被害人之女友劉│時間:100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29988元│蔡忠翰│真實姓名、年│1.證人陳孟暉於警詢中│蔡忠翰共同犯詐欺取││││家旻先前網路購物,│地點:臺北市○○區○○○路○段23之│││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因作業程序疏失,不│1號杭南郵局│││「張經理等人│182頁至第184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慎誤設定為12期扣│戶名:林俗華│││」之成年男子│2. 劉家旻 之中華郵政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款,需由其持劉家旻│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所屬詐欺集團│號00000000000000│日,扣案如附表3編││││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帳號:000000000000│││成年成員│號帳戶查詢帳戶最近│號3所示之物沒收。││││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資料1紙(同上│││││設定云云│││││偵卷第188頁)││││││││││3.林俗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9│蔡柏賢│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56分│100000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蔡柏賢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付款時不慎誤│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土城貨饒郵局│(起訴書誤載││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肆││││簽單據,需將帳戶內│戶名:林家駿│為29989元)││「葉經理等人│146至147頁)│月,如易科罰金,以││││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之成年男子│2.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提供之帳戶內,否則│帳號:00000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3紙(同上偵卷第14│日,扣案如附表3編││││被害人之資料將外洩││││成年成員│8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云云│││││3.林家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10│顏宏謀│佯稱被害人先前於奇│時間:100年11月26日下午4時56分│29292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顏宏謀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摩網路購物時,不慎│地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所內使用網路ATM│││「葉經理等人│123頁至第124頁)│月,如易科罰金,以││││將重複扣款,需持提│戶名:詹勳凱│││」之成年男子│2.證人顏宏謀之中華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所屬詐欺集團│政帳號000000000000│日,扣案如附表3編││││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67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號5所示之物沒收。││││云云│││││詢1紙(同上偵卷第││││││││││126頁)││││││││││3.證人顏宏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67號帳戶本日交易明││││││││││細1紙(同上偵卷第││││││││││127頁)││││││││││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暑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詹勳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544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11│王譽陵│佯稱被害人先前奇摩│時間:100年11月26日下午9時17分│4917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王譽陵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網路購物時,不慎在│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附近│││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取貨單上誤載為分期│之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葉經理等人│118至120頁)│月,如易科罰金,以││││付款,需持提款卡至│戶名:詹勳凱│││」之成年男子│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所屬詐欺集團│交易明細表1紙(同│日,扣案如附表3編││││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上偵卷第121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暑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詹勳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544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12│黃瓊紅│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1月21日下午8時49分許│12345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黃瓊紅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不慎誤設定為│地點: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某處之自動櫃│││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按月扣款,將重複扣│員機│││「葉經理等人│142至143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款,需持提款卡至自│戶名:沈長億│││」之成年男子│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所屬詐欺集團│交易明細表1紙(同│日,扣案如附表3編││││期付款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上偵卷第145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沈長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頁至第246││││││││││頁)││├─┼───┼─────────┼───────────────────┼──────┼──────┼──────┼──────────┼─────────┤│13│謝玉瑩│佯稱被害人先前於購│時間:100年11月21日下午7時37分、│先後匯2筆分│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謝玉瑩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物網站上購購買衣物│下午7時39分許│別為29989元││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地點:臺中市中興大學內郵局│、21781元即││「葉經理等人│137至138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誤,重複訂購12件,│戶名:沈長億│共匯款51770││」之成年男子│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元││所屬詐欺集團│明細表2紙(同上偵│日,扣案如附表3編││││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卷第141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沈長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頁至第246││││││││││頁)││├─┼───┼─────────┼───────────────────┼──────┼──────┼──────┼──────────┼─────────┤│14│林家瑋│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1月21日下午8時11分│8018元(起訴│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林家瑋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購物付款發生錯誤,│地點: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書誤載為8035││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局│元)││「葉經理等人│132頁至第133頁)│月,如易科罰金,以││││自動櫃員機以完成交│戶名:沈長億│││」之成年男子│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易手續云云│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所屬詐欺集團│明細表1紙(同上偵│日,扣案如附表3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卷第135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3.證人林家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31251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同上偵卷││││││││││第136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沈長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頁至第246││││││││││頁)││├─┼───┼─────────┼───────────────────┼──────┼──────┼──────┼──────────┼─────────┤│15│黃欽志│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1月21日下午7時58分│29989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黃欽志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購物,因工作人員之│地點:新竹縣新竹市某處便利商店內之│││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疏失,會誤扣被害人│自動櫃員機│││「葉經理等人│129頁至第130頁)│月,如易科罰金,以││││帳戶內之款項,需持│戶名:沈長億│││」之成年男子│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所屬詐欺集團│交易明細表1紙(同│日,扣案如附表3編││││操作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上偵卷第131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沈長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頁至第246││││││││││頁)││├─┼───┼─────────┼───────────────────┼──────┼──────┼──────┼──────────┼─────────┤│16│曾玟綝│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時間:100年11月27日下午7時17分、下│先後匯2筆分│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 曾紋綝 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購物,因銀行作業程│午7時28分許│別為28123元││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序疏失,不慎誤設定│地點:高雄市○○區○段某處之7-11便│、20983元即││「葉經理等人│161頁至第16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為12期分期扣款,需│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共匯款49106││」之成年男子│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戶名:廖建發│元││所屬詐欺集團│交易明細表2紙(同│日,扣案如附表3編││││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成年成員│上偵卷第163頁)│號5所示之物沒收。││││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0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暑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廖建發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953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17│林育靚│佯稱被害人先前於奇│時間:100年11月27日下午8時44分│29989元│陳嘉甫│真實姓名、年│1.證人林育靚於警詢中│陳嘉甫共同犯詐欺取││││摩網站購物時,不慎│地點:臺南市○○區○○路○○○號自動│││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櫃員機│││「葉經理等人│153頁至第15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將重複扣款,需持提│戶名:廖建發│││」之成年男子│2.證人林育靚之郵政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所屬詐欺集團│摺儲金簿帳號031127│日,扣案如附表3編││││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00000000號帳戶存摺│號5所示之物沒收。││││云云│││││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同上偵││││││││││卷第157頁)││││││││││3.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158頁)││││││││││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暑101偵8394││││││││││、10804字第213201││││││││││號函附廖建發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953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18│劉建欣│佯稱被害人先前網站│時間:10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29999元│林柏宇│真實姓名、年│1.證人劉建欣於警詢中│林柏宇共同犯詐欺取││││購物時,因交易後交│地點:彰化市○○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籍不詳、自稱│之證述(同上偵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易訂單重複,將重複│店自動櫃員機│││「劉經理等人│201頁至第203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扣款,需持提款卡至│戶名:廖顯庸│││」之成年男子│2.證人劉建欣之合作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所屬詐欺集團│庫銀行帳號00000000│日。││││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成年成員│2212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206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208頁)││││││││││4.廖顯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64頁至第26││││││││││5頁)││└─┴───┴─────────┴───────────────────┴──────┴──────┴──────┴──────────┴─────────┘附表3:(扣案物之處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1│SONYERICSSON廠牌│壹具│為被告楊立新所有併供│││行動電話(序號:35││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枚│為被告楊立新之母 陳仁 │││M卡││恩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3│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為被告蔡忠翰所有併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為被告蔡忠翰之母 張慧 │││SIM卡││娟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序號:35│壹具│為被告陳嘉甫所有併供│││000000000000號)││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為案外人 王馨宜 所有之│││SIM卡││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7│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具││││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4:被告蔡忠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編│日期時間│監察:A姓│對方:B姓│通訊監察譯文││號││名及號碼│名及號碼││├─┼────┼─────┼─────┼────────────────┤│1│100年12│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 小翰 ,我到土地公了。│││月20日下│真實姓名、│蔡忠翰│A:你到了嗎?我跟你說你資料都丟│││午5時15│年籍不詳之││掉,留提款卡就好你知道嗎?│││分│詐欺集團成││B:我知道。││││年成員││A:那你等一下他會拿早上你拿的土││││││地銀行的提款卡給你就對了。││││││B:還要再拿給我是不是?││││││A:他等一下要拿土地銀行的提款卡││││││給你,你要記得跟他拿,你身上││││││的卡都給他。││││││B:他給我1張,我身上的卡都給他││││││這樣?││││││A:對,把你身上的卡都給他你懂意││││││思嗎?││││││B:我懂。││││││A:然後他給你土地銀行的卡就對了││││││。││││││B:好,我知道。│├─┴────┴─────┴─────┴────────────────┤│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17頁)│└───────────────────────────────────┘附表5:被告陳嘉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編│日期時間│監察:A│對方:B│通訊監察譯文││號││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1│100年11│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他現在在路上快到了,│││月25日晚│真實姓名、│陳嘉甫│那你給他看一下,7-11那邊會有│││間8時4│年籍不詳之││1台黑色機車,他騎1台黑色機│││分│詐欺集團成││車。││││年成員││B:然後呢?││││││A:是RSZ,車牌是000。││││││B:573?││││││A:對,你看到這臺車,他現在在路││││││上,你看到他到7-11就對了,你││││││看到這臺車打電話給我好不好?││││││B:我手機就沒有電了,你叫我打給││││││你!││││││A:那我打給你,要不然呢?你看到││││││就響1下,要不然你要怎樣?││││││B:573啊?││││││A:對。││││││B:我看到了。││││││A:573啊。││││││B:537啦。││││││A:537、573隨便啦,黑色RSZ。││││││B:到了,啊4個人。││││││A:屁啦。││││││B:4個人,載他馬子在後面,2個││││││朋友。││││││A:這麼多人是不是?││││││B:幹你娘,等一下是要輸贏嗎?││││││A:剛到是嗎?││││││B:啊?││││││A:他剛到是嗎?還是?││││││B:對啊。││││││A:你確定?││││││B:廢話。││││││A:2個男的,總共幾個人?││││││B:3個男的、1個女的。││││││A:3個男的、1個女的?││││││B:嗯。││││││A:他有載女的就對了?││││││B:嗯,他現在拿電話,幹真的是他││││││,他車廂拿1張白紙,裡面有1││││││張影印的東西,呵呵。││││││A:呵呵,他應該會打電話過來。││││││B:是喔,他打來,叫他來停車場,││││││旁邊有停車場叫他過來這邊,我││││││在這邊等他,我不想走過去了。││││││A:啊機八,你過去,你白癡啊,應││││││徵的員工你跟他講說你叫他走過││││││來,走去哪裡啊?││││││B:幹你娘,我也是從中部跑來北部││││││。││││││A:...。││││││B:看他,他在打電話了。││││││A:他打過來了。││││││B:嗯。││││││A:我跟你講應徵司機的工作。││││││B:嗯。││││││A:八大行業的司機,就是載小姐跑││││││飯店賓館。││││││B:早中晚班?││││││A:早班他早班,早班3000。││││││B:早班3000?││││││A:對,我跟你講一下,如果他說公││││││司在哪邊,你就說公司在這個,││││││你後面有沒有看到1個金總酒店││││││?││││││B:啊?金總有啊。││││││A:你說我們公司在金總酒店附近,││││││就旁邊而已。││││││B:嗯。││││││A:然後幾樓你都知道怎講吧。如果││││││有問公司的話。││││││B:他姓什麼就好?││││││A:他姓詹,詹先生,你跟他講說你││││││是葉經理的司機。│├─┼────┼─────┼─────┼────────────────┤│2│同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那個啦,你試一下這2臺,你猜│││8時14分│真實姓名、│陳嘉甫│他出生年月日。││││年籍不詳之││B:啊。││││詐欺集團成││A:這2個密碼你試一下。││││年成員││B:都猜他出生年月日啊。││││││A:你猜一下820215試一次,錯碼再││││││打給我。││││││B:啊?││││││A:我說你試一次,錯誤再打給我,││││││我在問他密碼。│││││││├─┼────┼─────┼─────┼────────────────┤│3│同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對還是錯?│││8時22分│真實姓名、│陳嘉甫│B:改完了。││││年籍不詳之││A:確定嗎?正確?││││詐欺集團成││B:廢話。││││年成員││A:兩張卡都..,那有沒有空提過?││││││B:啊?││││││A:餘額是不是4505?││││││B:餘額怎樣?││││││A:訊息代碼是不是4505?餘額不足││││││?││││││B:我不知道耶。││││││A:空提5000嗎?││││││B:我怎麼知道,你不是直接叫我改││││││密碼而已?││││││A:你要先提空提5000是否正常?他││││││出現的訊息代碼是不是4505,或││││││者是說餘額不足,餘額不足表示││││││可以做使用,瞭解嗎?││││││B:如果是4015呢?││││││A:什麼叫4015,怎會有這種號碼?││││││B:我怎知道?你剛不是說什麼錯誤││││││或餘額不足?││││││A:4505啦。││││││B:喔,4505是什麼意思?││││││A:餘額不足啦。││││││B:喔,他顯示這個就對了,我先去││││││廁所好不好?││││││A:我管你的,趕快去試,跟我講一││││││下趕快回報,掰掰。││││││B:好。│├─┼────┼─────┼─────┼────────────────┤│4│同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喂。│││8時28分│真實姓名、│陳嘉甫│A:幹嘛?││││年籍不詳之││B:機器顯示4505,然後他台新是顯││││詐欺集團成││示0266耶。││││年成員││A:你在哪個機臺試的?││││││B:台新機臺啊。││││││A:台新機臺是0266是嗎?││││││B:對啊。││││││A:訊息說明是什麼?││││││B:啊?餘額不足。││││││A:餘額不足,那就正常。好OK。││││││B:我要寄去哪裡?│├─┴────┴─────┴─────┴────────────────┤│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70頁、第303頁至第30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