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枝 送達代收人 莊上慶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丑字第九六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未在期間內起訴,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丑字第九六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九號、六三三號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結果,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