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號
聲明人即承繼人 李江河
李西河 李燈燦 李怡興 賴李稗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遺產繼承拋棄書各一份。
(二)被繼承人、李怡興、甲○○內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近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包括法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繼承系統表一份。
(四)應為繼承人已受書面通知或不能通知之證明(如已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使用存證信函,並應提出掛號回執)。
(五)遺產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各一份。
(六)補繳送達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