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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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 林振聲
林振邦 林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林峻德
林筱夢 (即 林振家 之承受訴訟人) 林禹硯 (即林振家之承受訴訟人) 林禹廷 (即林振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為被告林振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振家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3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林振家之繼承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聲明承受訴訟,惟該3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為林振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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