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業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3627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90年7月3日(90) 境愛岑 字第76462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
嗣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新業公司另滯欠罰鍰873,900元、87年12月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915,241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779號及93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76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併列管,該局據以90年11月27日(90)境愛岑字第114914號書函及93年2月2日境愛岑字第0931062387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3年5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收文日期)以新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97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3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68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原告,以據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復,新業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限制出境時所欠稅款尚未繳納,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不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授權所制定發布,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付之闕如,行政機關據以發布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並依該辦法限制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
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雖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稅捐稽徵法既未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須就營利事業欠繳稅額及罰鍰、滯納金等負擔連帶繳納義務,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得僅為確保稅收之公益,而限制無繳納義務之負責人遷徒自由;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雖定有解除出境之事由,惟實際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僅有繳清欠款,始可能解除出境,難謂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不應拘泥於公司法人格於法律上是否尚屬存續,而應著眼於公司實際是否尚可營業、是否尚有足以繳納稅款之資產。新業公司經經濟部以92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234734840號函及93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8020號函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縱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解散程序,惟該公司之法人格於實質上或形式上均已不存在,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實質上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
⒋依被告9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779號函及93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768號函可知,新業公司係積欠81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惟被告遲至90年11月19日及93年1月29日始為課稅處分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及徵收期間。
⒌被告先以9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779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復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93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768號函請該局與上開被告9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779號函合併列管,將同年度之稅捐分別於90年及93年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致使原告須延長至98年(原95年追徵期間即已屆滿)始可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嚴重侵害原告之遷徒自由,且被告無異可依累積增加之罰鍰規定而無限期限制原告出境,顯屬違誤,應不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
⒈新業公司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482065
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責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惟因逾期仍未辦理,再經該部以93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802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今,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有關該公司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了結公司事務,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資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04938號函及司法院78年8月2日(78)秘臺廳㈠字第01769號函等規定,被告認該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並無違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⒉新業公司因81年1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世隆企業
社開立之發票金額2,00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87年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00,000元並裁處罰鍰800,000元,繳納期限為87年12月30日。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91年7月9日復查決定駁回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展延限繳日期至92年10月10日,繳款書於92年9月17日送達,新業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乃於93年1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新業公司81年度虛列營業成本695,994元,短(漏)報所得額695,994元,核定補徵稅額173,999元,裁處罰鍰173,900元,繳納期限為87年11月25日,經再訴願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於89年9月4日確定;本稅展延繳納期限為88年4月7日,繳款書於88年3月11日送達,91年12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罰鍰則展延限繳期限為90年5月20日,繳款書於90年5月2日送達,90年8月31日移送強制執行。新業公司82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80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2,800,000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00,000元,裁處同額罰鍰,繳納期限為87年6月25日,訴經行政訴訟駁回,於90年3月15日確定。本稅展延繳納期限為88年2月10日,繳款書於88年1月21日送達,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已註銷;罰鍰則展延繳納期限為90年7月15日,繳款書於90年6月15日送達,90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新業公司上述欠稅均於7年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且均告確定,除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外,其餘5筆欠稅均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目前仍繫屬執行中,尚不受5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
⒊新業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稽徵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並無違憲已臻明確。新業公司滯欠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115,28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因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嗣以該公司又滯欠罰鍰873,900元及8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15,241元,被告以其滯欠稅款已達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均係於新業公司廢止登記前依規定辦理,在其未循法定清算程序,合法清算完結前,並未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應以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且原限制出境時欠稅款尚未繳清,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付之闕如,行政機關依上開辦法限制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雖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稅捐稽徵法既未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須就營利事業欠繳稅額及罰鍰、滯納金等負擔連帶繳納義務,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得僅為確保稅收之公益,而限制無繳納義務之負責人遷徒自由;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雖定有解除出境之事由,惟實際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僅有繳清欠款,始可能解除出境,難謂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新業公司經經濟部分別於92年度及93年度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縱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解散程序,惟該公司之法人格已不存在,故實質上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又新業公司係積欠81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惟被告遲至90年11月19日及93年1月29日始為課稅處分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及徵收期間;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同年度之稅捐分別於90年及93年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致原告須延長至98年(原95年追徵期間即已屆滿)始可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嚴重侵害原告之遷徒自由,且被告無異可依累積增加之罰鍰規定而無限期限制原告出境,顯屬違誤,應不予准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新業公司之系爭欠稅除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外均於7年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且均告確定,不受5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新業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限制出境時所欠稅款尚未繳納,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不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四、原告係新業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滯欠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115,289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3627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90年7月3日(90)境愛岑字第76462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新業公司另滯欠罰鍰873,900元、87年12月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915,241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779號及93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76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併列管,該局據以90年11月27日(90)境愛岑字第114914號書函及93年2月2日境愛岑字第0931062387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3年5月7日以新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97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新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件流程查詢資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10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81289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89年11月中院洋財執字第105872號債權憑證、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36183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申請函、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683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原處分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3月26日(90)中高行表愛89訴00181字第001234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經查:㈠新業公司之滯欠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計1,115,28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茲分述如下:
⒈新業公司因81年1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世隆企
業社開立之發票金額2,00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87年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00,000元並裁處罰鍰800,000元,繳納期限為87年12月30日,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91年7月9日復查決定駁回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展延限繳日期至92年10月10日,繳款書於92年9月17日送達,新業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乃於93年1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欠稅情形表、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案件流程查詢資料、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新業公司81年度虛列營業成本695,994元,短(漏)報所
得額695,994元,核定補徵稅額173,999元,裁處罰鍰173,900元,繳納期限為87年11月25日,經再訴願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於89年9月4日確定;本稅展延繳納期限為88年4月7日,繳款書於88年3月11日送達,91年12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罰鍰則展延限繳期限為90年5月20日,繳款書於90年5月2日送達,90年8月31日移送強制執行,有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案件流程查詢資料、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1月中院洋財執字第105872號債權憑證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新業公司82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800,000元,短(漏)報
所得額2,800,000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00,000元,裁處同額罰鍰,繳納期限為87年6月25日,訴經行政訴訟駁回,於90年3月15日確定。本稅展延繳納期限為88年2月10日,繳款書於88年1月21日送達,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已註銷;罰鍰則展延繳納期限為90年7月15日,繳款書於90年6月15日送達,90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有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案件流程查詢資料、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及行政院台89訴字第19722號再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3月26日(90)中高行表愛89訴00181字第001234號函附訴願卷可稽。
⒋新業公司上述欠稅均於7年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且均告確
定,除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外,其餘5筆欠稅均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目前仍繫屬執行中,依首揭法令規定,尚不受5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原告主張:新業公司係積欠81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惟被告遲至90年11月19日及93年1月29日始為課稅處分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及徵收期間云云,係屬誤解,並不足採。
㈡新業公司滯欠81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計1,115,28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因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嗣以該公司又滯欠罰鍰873,900元及8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15,241元,被告以其滯欠稅款已達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㈢新業公司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482065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責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惟因逾期仍未辦理,再經該部以93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802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上開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今,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有關該公司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了結公司事務,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資料,原告亦陳稱:新業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等語(見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則新業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主張:新業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實質上或形式上均已不存在,縱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解散手續,實質上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付之闕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機關依上開辦法限制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有違比例原則,實際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僅有繳清欠款,始可能解除出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可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性質為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闡釋在案,上開辦法與憲法並無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