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楊春妹
訴訟代理人  高祤宸
被   告 桃園市僑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宗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 劉春英 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劉春英於民國80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0年10月29日至85年11月29日,
並立有80年8月20日之借款申請書及80年9月29日之借據。
惟原告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
據上「楊春妹」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提
供。
㈡被告於105年向原告主張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深怕自
己之財產被查封拍賣,遂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同意以130
萬元清償該連帶保證債務。惟原告發現不對,請被告提出上
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始發現「楊春妹」之簽名非原告所親
簽,印章非原告所提供,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置之不理,
並以106年司執字第7398號案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又本件借款債權於85年11月29日已屆滿,被告遲至105年始
向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
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80年9月29日債務人劉春英向被告借貸
5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被告於86年間以原告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86年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取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以存在於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再訴請確
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
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被告於86年間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後,已分別於95年、105年、106年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體恤原告之處境,提供其還款方案,原告已審
視被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確認無誤後,始簽立和解契
約,惟嗣後竟又反悔不履行,被告始再依系爭支付命令向其
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本件債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影響請求
權之存在。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債務人劉春英於80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80年10月29日至85年11月29日,借款人劉春英及連帶
保證人 李淑貞 並立有80年8月20日之借款申請書及80年9月
29日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李淑貞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淑貞為強
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支
付命令換發95年11月30日北院錦95執午字第52340號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㈣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持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5執
午字第523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李淑貞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5756號案件執行(見本院
卷第28頁)。
㈤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借款人劉春英核發105年6
月16日105年司促字第253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見本院10
6年桃簡聲字第60號卷第15、16頁)。
㈥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5執午字第52340號債權憑
證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33號支付命令,於
106年2月3日對借款人劉春英、原告及李淑貞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7398號案件執行中(見本院10
6年桃簡聲字第60號卷第12至19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立和解契約,原告之子 高明驛 並擔
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之確定
力即既判力,係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私法秩序,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不容當事人再為
相反之爭執。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借款人劉春英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李淑貞(
即高李淑貞、 李淑真李淑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50萬元,詎劉春英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
核發原告及李淑貞應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8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諸前揭說
明,就所確定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未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申請書
及借據上「楊春妹」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非其所提供,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係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
之事由予以爭執,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於法無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故消滅
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其債
權或請求權當然消滅。
㈣查被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係於105年5月23日
始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北院錦95執午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756號案件受理,嗣因原告於105年7月25日
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並由原告之子高明驛擔任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因而撤回對原告之執行。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後至105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並無對原告
有中斷時效或使時效不克完成之事,已逾15年時效,且經原
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此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之問題,原告
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云
云,仍非有理由。
㈤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
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另按「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
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
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
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
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
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要旨)。
㈥查原告已於105年7月25日就其依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及
系爭支付命令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
,此乃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揆諸前
揭說明,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
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其請求確認
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80年9月29日債務人劉春英向被告
借貸5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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