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柳萬
被   告  謝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
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549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將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因罹患肝病,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覺得不舒服,乃
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檢查其肝指數,嗣於同年
10月11日因國慶日補假1日,其即至設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復健大樓
3樓,照顧其已患有精神疾患之配偶,而被告因於該日較早
之前走入女性病人之病房內,而遭別人責怪,惟其並無責怪
被告,且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交談、往來或過節。嗣被
告竟於當日晚間7時許,乘其與配偶同坐於該樓層客廳區之
椅子上觀看電視時,自原告之後方,以布袋戲偶刺原告肩胛
骨旁要害之處,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不像精神病發作之情形
,而當時原告雖未感特別疼痛,但因係在原告毫無防備情形
下遭此傷害,故後來竟致原告無法入睡,翌日才就醫診治,
並發現原告因此直接受有「左側肩胛挫傷」。後至104年10
月15日去看10月6日檢查之肝指數報告結果,竟發現肝指數
已至400,故再進行一次肝指數之檢查,並於同月23日看報
告,詎原告之肝指數竟達800已是爆肝之程度,原告即於同
日住至同年11月3日始出院,故可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
與原告肝指數之升高及住院治療間顯明顯相關,兩間確有因
果關係。
㈡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爆肝,主治醫師並於其治療期
間內,指定原告使用新的特殊藥品,該等針劑每支費用為25
0元,原告共使用了50支,故花費1萬2,500元,又被告於
上開住院期間,共於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0,049元,合計
上開藥品費用、醫療費用,共計7萬2,549元。再原告因受
被告此傷害,不但無法入睡,更導致爆肝、住院,蒙受無比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合計
被告應賠償給原告之金額為22萬2,549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2,5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不爭
執。然被告只有用手指戳原告,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原告產
生爆肝、肝炎、肝硬化之情形。而案發當日是因為被告有精
神疾病,故在急性期住院,且因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故會一直喝水上廁所,但因為被告自己病房的廁所有人使
用中,被告始會前往隔壁病房欲上廁所,後來被告遭制止,
故被告誤認原告是壞人,才會用手戳原告一下。而案發時已
為秋天,原告應穿著厚重之衣服,故應不致造成原告受有嚴
重之傷害。
㈡又原告所稱之布袋戲偶,實為看護給被告之布偶,被告並將
之塞入外套內,再露出頭部,此非常人所會發生的情形,更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精神疾病發作。
㈣再被告因為上開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而該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所稱之肝炎、肝硬化等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間並無相關,而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顯未
盡舉證之責,實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故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挫傷」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53號案卷(下稱
系爭偵案)第13頁可參。
㈡原告前因慢性B型肝炎,自覺身體不適,而於104年10月6
日前往亞東醫院檢查肝指數,並於同月15日確認該檢查結果
為肝指數已達400(U/L),原告於該日再次檢查肝指數,
嗣於104年10月23日則確認肝指數已達800(U/L),故原
告乃因慢性B型病性肝炎併急性發生之病症,而於同日至亞
東醫院住院,並經治療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此為原告所
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可參上開偵案卷第22頁所附之
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前有精神疾病病史,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
現仍於治療中,且經系爭刑案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結果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系爭刑案卷一第
139頁以下及該殘障證明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
㈣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手指
戳擊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挫傷之傷害,故於10
6年4月27日判處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1份附本院卷第5頁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原有之肝病惡
化,並致生慢性B型病性肝炎併急性發生之病症,而需住院
治療並有肝硬化等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是否可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雖主張於案發當日被告係以布袋戲偶戳其身體,惟此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原告係於警
詢時主張「被告係以手指戳其背部」(參上開偵案卷第7頁
背面),且系爭刑案亦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確認勘驗結果為:「…被告經過告訴人(即原告)後方時
,被告停下,伸出右手指頭戳了告訴人背後一下,告訴人立
即起身並轉身面向被告,有一名身著灰色上衣男子起身阻擋
被告,…」(節錄,詳參系爭刑案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是可認被告確係以手指而非布袋戲偶戳原告之身體無誤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原告已自承其前因肝病(自上開偵卷第22頁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應為慢性B型肝炎),自覺身體不適,而於104年10月
6日檢查肝指數,並於案發後確認之前的檢查結果為肝指數
已達400(U/L),顯逾一般正常值40(U/L)許多,是由
此可知在被告尚未傷害原告前,原告之肝即已呈現非正常且
嚴重之狀況,至原告於案發後,雖肝指數再升高至800(U/
L),然此等情形,究係因該已顯嚴重之肝炎未經積極治療
,未找出肝指數升高之原因而升高,還是如原告所稱係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確有可疑,且應由原告負兩者之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由被告上開的傷害行為加以分
析,其雖係突然為之,而有可能使原告在無防備之下受到驚
嚇,並使原告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惟此挫傷仍屬表
淺之皮膚、肌肉之傷害,且未產生開放性之創傷,是該驚嚇
及挫傷之傷害,應不致使原告之肝指數可自400(U/L)升
高至800(U/L),並因此肇生「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
」之病症且需住院之情形,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肝指數上升、爆肝、住院或肝硬化,實無足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雖有致原告受有「左肩胛挫
傷」之傷害,但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慢性B型肝
炎併急性發作」或肝炎、肝硬化等病症之間有因果關係(參
本院卷第6頁之判決書)。此外,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難認為真實。
⒊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只能證
明確使原告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有造
成其他病症之發生或有其他傷害。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⒈被告既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範圍僅限於因左肩
胛挫傷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因肝炎、肝硬化、慢性B
型肝炎併急性發作等病症,而需支出主治醫生所指定之特殊
藥品針劑之費用、於亞東醫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合計共計7萬
2,549元部分,即不得請求。
⒉就原告受有「左肩胛挫傷」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僅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
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原互不相識,僅因偶
然同於桃園醫院復健大樓三樓處,卻因被告之誤會,在無防
備情形下受有系爭「左肩胛挫傷」之傷害,而該處既為原告
配偶受治療之處,原告雖對於該場所產生不安感,卻因為照
顧配偶而不得不再前往,其心理上之煎熬確難以言諭,再考
量原告係小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配偶亦有精神疾病,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罹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
,亦無工作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
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105審附民字案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無訴訟費用之負擔,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兩造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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