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車玲惠
被 告 夏晉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5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MASTER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25,773元、利息172,179元,共計397,952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
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
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另富邦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再由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952元,及其中225,77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逾
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信
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美國銀行,自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範之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
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
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52元,
及其中225,77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簽帳款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97%或15%,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原告
請求按月計收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