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玉標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於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如借款人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陳玉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陳玉標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於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如借款人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陳玉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陳玉標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