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穆字第一八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受刑人前科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