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穧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第23219號、第23257號、第438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穧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第3至7列所載「電聯告訴人 廖玉珊 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更正為「電聯告訴人 郭秋香 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云云」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穧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所示告訴人廖玉珊、郭秋香、 張淑貞 、被害人 涂為仁 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 陸見明 說把帳戶借給他,可以賺錢,到時候他會再請小弟拿16萬以及提款卡給我……。」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94頁),然並未供稱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被告陳穧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穧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陸見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置放在高鐵桃園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郭秋香及張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穧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玉珊、郭秋香及張淑貞、被害人涂為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明細、匯款紀錄截圖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穧凱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案號1廖玉珊(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電聯告訴人廖玉珊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2萬9,983元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111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2萬9,985元2郭秋香(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電聯告訴人廖玉珊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2萬9,988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3257號3涂為仁(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37分許,電聯被害人涂為仁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1月12日17時29分許1萬4,985元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33分許1萬4,985元4張淑貞(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電聯告訴人張淑貞,佯稱需要繳交8,000元會員費,否則帳戶就會被凍結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1年1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9,988元ATM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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