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葉耀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縣橫山鄉小牛仔休閒園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至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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