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名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濬騰 被告 傅子倫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峵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薛濬騰、傅子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約定被告名峵有限公司得向原告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還款期間3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6計收,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名峵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申請動用授信額度250萬元後,自10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901,92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而被告薛濬騰、傅子倫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09元(裁判費19,90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