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告 薛朝信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十一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薛家鈞應有部分為92/744、原告蔡佩蓁應有部分為1/744,被告應有部分為1/96。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4年11月9日止,各按原告薛家鈞、蔡佩蓁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912、184元,暨自10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蔡佩蓁各60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6,912元、原告蔡佩蓁184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604元、原告蔡佩蓁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為其所搭蓋並使用,系爭土地為 薛氏 家族共有已有百年歷史,系爭土地早自先祖時代起即有分管之事實,被告所使用之範圍係本於先祖間之分管協議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自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近日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復於104年8月6日就地上物現況使用位置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分管之位置,且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2,485平方公尺,
原告薛家鈞應有部分92/744,原告蔡佩蓁應有部分1/744,被告應有部分為1/96。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管棚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共有物之分管,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縱為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亦須土地共有人間之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表彰成間接推知具有默許分管使用土地之合意,始足當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不爭執系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土地為薛氏家族共有已有百年歷史,系爭土地早自先祖時代起即各自劃定特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占有使用迄今,持續多年均互不干涉,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已據原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抗辯,是尚難僅以兩造先祖或嗣後繼承之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持續至今,互不干涉等客觀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遽予推斷兩造先祖間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已於104年8月6日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即為伊分管之位置,且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已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104年8月6日分管協議書為憑(見院卷一第62至80頁)。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至民法第818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亦即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所提分管協議書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主張本件分管協議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定云云,然依被告所舉分管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既係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占有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為約定,而非僅就使用、收益以外之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事項為約定,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尚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否則,倘認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並為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毋庸經全體同意,即得以上開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分管特定位置,不啻藉由多數決之暴力,讓少數共有人喪失其原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甚為不公。本件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為25.89平方公尺(計算式:2485×1/96=25.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一第6至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然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達94平方公尺,顯已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又分管協議書就上開被告超過應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若干以及應如何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重要事項,竟未提及隻字片語,依上說明,顯難認參與協議之多數共有人確已知悉上開事項並同意被告分管占用該特定部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4.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舉證證明。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節,均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
請之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應有部分雖是抽象存在共有物之全部,然在計算不當得利時,僅能以逾占有人應有部分之用益範圍為準,而不能以逕以占有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業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因被告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是原告僅得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超逾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式:
占用面積94-應有部分面積25.89=超逾部分為68.11平方公尺),始得請求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巷道始得進入,四周可連通廍後街,再通達左營大路、海平路,而左營大路上有全聯福利中心、舊城派出所、麥當勞及銀行、郵局、農會等,海平路上則有明德國小、立德國中等情,有原告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院卷二第14至20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底之申報地價為5,7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院卷一第6至12頁),則依被告超逾應有部分之占用面積為68.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薛家鈞102年7月15日取得92/744;原告蔡佩蓁103年4月2日取得1/744),原告薛家鈞請求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1月9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5,619元(計算式:68.11×5,760×5%÷12×
92/744×27.8月(計2年3月24日)=5,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蔡佩蓁請求自103年4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1月9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68.11×5,760×5%÷12×1/744×19.2月(計1年7月6日)=42)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202元(計算式:68.11×5,760×5%×92/744×1/12=202)、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2元(計算式:68.11×5,760×5%×1/744×1/12=2),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