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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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附表編號4「CHANEL皮夾」之數量,與扣押物品清單不符,顯為誤載,故更正為「1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之物品,業經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及布拜里公司之鑑定人 賴麗玉 、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 周桂岑 於警詢指述歷歷,且經被告坦承,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故於96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860號處分書及執行卷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表┌──┬────────┬───┐│編號│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GUCCI皮提包│1只│├──┼────────┼───┤│2│GUCCI皮夾│2只│├──┼────────┼───┤│3│CHANEL皮包│2只│├──┼────────┼───┤│4│CHANEL皮夾│1只│├──┼────────┼───┤│5│BURERRY皮包│3只│├──┼────────┼───┤│6│LV皮包│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