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袁曉君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三、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原審判決附件㈠自訴狀及原審判決附附件㈡自訴理由狀影本所示,並補稱:被告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因詐欺而得財或得利等語(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十一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所辯如原審判決附件㈢之答辯狀影本所示外,並補稱:「被告於自訴 王義輝 、乙○○詐欺案件中,是以被告與 莊麗珍 簽訂買賣契約(原審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此無不實,第二點, 王義成 過世後,莊麗珍本來可以根據臺北市政府規定,趕快辦理過戶,代書也取得莊麗珍同意的文件去辦理更名手續,但是莊麗珍抽回文件,說是伯叔不同意,聲稱他們有優先購買權,此亦為事實,也都經莊麗珍當庭證述為實,後來自訴人等提起優先權訴訟被駁回也是事實,而後來自訴人等又對系爭土地申請假處分,沒多久,莊麗珍就出具同意書領回擔保金並撤銷假處分,這也是事實,莊麗珍並於另案中承認,兄弟有來找她談,而她說土地已經賣掉了,但當時他們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等到知道抽到的土地是高價地段的土地,他們才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後來優先購買權訴訟自訴人等敗訴,這都是事實,至於莊麗珍曾經透過人要求以較高地價賣給第三人,我們也有書面證據,因此我們認為莊麗珍打算一地二賣毀約。我們所陳述的事實均為真正,沒有一項是虛構的,就算法院判決不認為自訴人二人有詐欺犯行,但根據自訴人與莊麗珍今天於法庭上的說詞都有互相矛盾之處,因此丙○○確實有合理懷疑來提出詐欺自訴,並非誣告」(同前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自訴人詐欺是要詐得脫免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以賺取一坪新台幣八萬元之價差(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前自訴自訴人王義輝、乙○○共同詐欺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三號判決書在案足憑(原審卷第一О四至一一五頁),惟該判決係認丙○○所指訴之事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非認定本件被告丙○○所指訴者為虛構揑造之事實(詳見該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而本件被告於該自訴案中所指與莊麗珍簽訂買賣契約,莊麗珍拒不履行之事實確實存在,除據該判決載明外,亦據莊麗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證實,莊麗珍並陳稱因王義輝、乙○○反對伊履約,並揚言如履約造成他們之損失,要伊賠償,他們亦願意賠償伊違約責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任秀妍律師打電話來說明只要伊履約,有關訴訟費用全由丙○○負責,也願出具切結書,因伊婆婆當時強烈反對,所以伊在電話中無法答應履約等語(原審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可知被告之律師任秀妍於電話中向莊麗珍說明法律關係,並表示如莊麗珍履約,丙○○願意立切結書負責因此發生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時,莊麗珍尚且不答應履約,被告丙○○因此懷疑莊麗珍自始即與自訴人等人共謀而無意履約,尚屬合理。況莊麗珍於自訴人等未通知莊麗珍之情形下,對莊麗珍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假處分(同前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嗣莊麗珍願無條件放棄質權人之權利而同意自訴人等領回假處分擔保金,尤足令被告懷疑莊麗珍係與自訴人等人共謀詐欺,從而被告因之對自訴人等人及莊麗珍提起自訴,其所指訴之事實既非虛構,且其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顯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依前揭判例意旨以觀,顯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事實,法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