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3號,偵查案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15479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經毒品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3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自同年4月1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復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9、29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於94年3月4日晚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自首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扣所持疑似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
㈢、上開扣案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0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佐(見94年度核退字第1632號偵查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扣案之白粉1包,係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㈣、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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