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松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參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