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瑞
徐文火黃小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啟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開獎紀錄單參張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徐文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黃小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簽注單3張」,應更正為「郭啟瑞所持有之簽注單2張、徐文火所持有之簽注單1張、黃小緯所持有之簽注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桃園縣桃園市○○路389之4號之「永駿彩券行」,係社會大眾均得前往購買彩券之地點,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本件被告郭啟瑞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被告郭啟瑞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予認定。是核被告郭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徐文火、黃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郭啟瑞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郭啟瑞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又被告郭啟瑞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郭啟瑞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次再本犯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其行。另被告徐文火、黃小緯貪圖射倖性之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郭啟瑞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為被告郭啟瑞所持有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郭啟瑞所有
,係被告郭啟瑞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40元,則為被告徐文火、黃小緯交付予被告郭啟瑞之賭資,業據被告郭啟瑞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屬被告郭啟瑞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郭啟瑞宣告沒收。而另扣案為被告徐文火、黃小緯所分別持有之簽注單各1張,則係在被告徐文火、黃小緯身上所查扣之物,分別為被告徐文火、黃小緯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徐文火、黃小緯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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