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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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克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克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克明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從7-11超商出來牽機車調頭(未發動機車),伊知道自己有喝點酒,也看到警車從對面過來,想想別自找麻煩,遂將機車調頭推至路旁停放。此時,一名警員騎車衝至伊面前要求臨檢,伊配合受檢後,警員進一步詢問伊是否有飲酒,伊回答有喝了一點高梁,另一名警員就直接回派出所拿酒測器。伊詢問警員伊未騎車為何要接受酒測,警員始終沒有清楚說明,只是一直唸法條,伊覺得受委屈,且心想若伊接受酒測,豈不是自承是現行犯,所以才不配合酒測。後來,警員就開了張拒絕酒測的罰單給伊。伊雖有飲酒,但無駕車之行為,為何需要接受酒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卻拒絕接受測試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信陽柯俊佑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6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22360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亦即須駕駛人先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之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方能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應無疑義。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柯俊佑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跟蘇信陽執行勤務,經過中興街164號前,看到對向車道有一位先生騎乘在機車上,機車是發動狀態,大燈也亮著,後來,該名先生一直看著我們,我們就返回去盤查他。……,可是我們在中興街164號前,並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移動過車子,但車子當時有發動,且在道路上,所以我們認定異議人有酒駕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蘇信陽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時伊與同事在執行勤務,還沒經過中興街7-11超商前,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發動,大燈已經亮了,而且異議人還一直看著我們。當我們騎經過7-11超商後,透過後照鏡發現異議人一直盯著我們看,我們覺得很詭異,所以就前去盤查他的身分。……。異議人本來要騎出來,但因異議人有看到我們,所以他就沒騎出來了。我們盤查異議人,請其出示證件時,有看到異議人將機車熄火調頭,伊當時沒看到異議人騎車在馬路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柯俊佑就異議人接受盤查前是否有移動車輛之行為乙節,證稱不確定;另證人蘇信陽就異議人接受盤查時之情狀,證稱異議人沒有騎出來,是依渠等上開證言,僅能認定異議人之機車有發動,且大燈亮起等情,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發動機車後有駕車之行為,故於此情形下,縱異議人有想要駕車離去之動作,然若僅係跨坐於機車上而未實際前進,衡情尚難認已達駕駛之程度。至證人柯俊佑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異議人說他住華新街,華新街距離違規地點中興街約500公尺以上,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有酒駕的行為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在中興街底的友人住處飲酒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於何處飲酒,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於華新街住處飲酒後,復騎乘機車至中興街162號,自不宜逕依舉發員警上開推測之詞即逕認異議人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停前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縱使其有意發動機車後行駛於道路上,但在其尚未前進之前,仍難認其已屬駕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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