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晚間9時4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9時30分許起」、第5行「仍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第7、8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22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86號被告余國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82巷28號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3鄰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6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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