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7行「當場以胸口衝撞,並以左手揮拳攻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以胸口衝撞,並以左手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強暴於」、第8行「復以」之記載前補充「(未成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錄影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錄影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錄影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胸口衝撞、左手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強暴,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員警施以強暴並出言侮辱,是其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固施強暴並出言侮辱員警 許家豪黃心怡 ,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22號被告蔡文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7巷1弄2號居新北市○○區○○街140巷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4時20分許,搭乘 高達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時,因酒醉不醒,經高達隆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許家豪、黃心怡據報前往處理,嗣許家豪、黃心怡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喚醒蔡文和,並請蔡文和給付車資予高達隆時,詎蔡文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胸口衝撞,並以左手揮拳攻擊許家豪、黃心怡,復以「你媽 紅幹 (臺語)」等穢語辱罵許家豪、黃心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許家豪、黃心怡當場將蔡文和壓制於地上,並請求警力支援後,蔡文和表示其身體不適,許家豪、黃心怡因而將之扶起,使其坐在地上,詎蔡文和復乘機進入新北市○○區○○路150巷1號之統一超商,推倒超商內之商品櫃與商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許家豪、黃心怡與到場支援之同派出所警員 李良輝 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達隆、 孫德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家豪、黃心怡、李良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錄影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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