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99年2月初」,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犯罪事實第
4行至第5行「於99年2月12日起至2月14日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2月13日(除夕夜)下午2、3時許」;犯罪事實第7行「金戒指2只」,應更正為「金戒指1只」;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嗣劉家榮於99年3月8日下午
2時40分」;應更正為「 張益菖 嗣雖更換住處門鎖,然劉家榮以相同之手法,再行複製取得張益菖前揭住處之鑰匙,並於99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於99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即99年3月8日之犯行)與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且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聲請人認被告有於99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有竊取金戒指2只之犯行,然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竊取之金戒指僅有1只等語。聲請人認被告有竊取金戒指2只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水土 之指述為其認定依據。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認犯行,且對於行竊之地點、手段、時間等細節,經檢察官訊問後,均有詳實之供述,對於所竊取之金戒指數量究屬1只,抑或是2只,此等與竊盜刑責之成立無重大影響之事實,自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佐以卷內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金戒指2只之犯行,殊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尋覓不著之另一枚金戒指為被告所竊取,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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