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90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成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成益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MAKINOEDGE2S放電加工機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與同成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依法及依契約之約定,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於簽訂契約及訪查客戶時,均有將系爭機器設備拍照存查,由系爭機器設備之鐵牌及外觀即可佐證。同成益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開債權會議時,已經聲明已將被告之同型設備及部分設備約於半年前處分,故被告之標的物已屬於滅失,原告與債務人同成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係於100年9月間簽訂,故絕無重複設定之情事。本件執行債務人同成益公司之投資者願承接本件債務,多方債權人均有誠意接受其還款計畫,惟被告之承辦人員為恐其疏失及怠惰遭公司發現,故表面佯與投資者協商,暗地施行強制執行,並於執行之際,疑偷將系爭機器設備之鐵牌及原告公司之貼紙拔除,且未經債務人同成益公司負責人在場指認,即催促執行書記官進行點交程序,草草了事,顯有可疑之處,故因被告之誤導,造成鈞院查封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90號被告與債務人同成益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MAKINOEDGE2S放電加工機設備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債務人同成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證明可稽。原告稱100年11月7日開債權會議時,同成益公司表示被告之擔保品已為處分一事,實則本案召開債權會議前,同成益公司負責人 康文俊 亦明確表示原告公司實為重複設定,且會議當時被告亦明確表示異議,康文俊本人亦無法否認被告公司優先設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鐵牌係變造而來,非原供應商MAKINO所附之證件,可由供應商佐證。被告擁有與原廠買賣,原廠所提供之發票可證。系爭機器設備供應商傑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出面佐證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本件執行標的已依鈞院合法程序點交被告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應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終結,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執行程序等。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而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取回部分,已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號,當場將系爭機器設備取交被告而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係屬於法無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之問題,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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