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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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毓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偵

  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53號)審

  理之被告王毓麒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予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案件,

  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宣判,此

  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判決列印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於

  114年12月9日以中檢介強114偵58756字第1149163081號

  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件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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