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撤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判決合議庭評議結論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此有評議簿可考,且
上開判決主文業經審判長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立朗讀後退庭,宣示後已生效力;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論結欄引用法條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原判決撤銷」,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上訴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益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