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陳林 月道
陳建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嘉院松民執簡字第三三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鈞院87年4月11日嘉院松民執簡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核原告上開減縮,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鈞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鈞院86年度執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經鈞院於109年9月24日以嘉院傑109司執簡字第37880號函將原告「 陳林月道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27平方公尺土地為查封登記。
㈡、惟由被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本票觀之,其上發票人係蓋「 陳林道 月」之印文,並非原告「陳林月道」所簽發。又上開債權憑證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核發,而鈞院上開債權憑證已明確載明債務人「 陳林道月 」。
㈢、原告「陳林月道」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從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加以審查,僅能證明債務人為「陳林道月」,並不能證明債務人係原告「陳林月道」,於法自不得准許對原告「陳林月道」之強制執行。詎鈞院率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之債務人「陳林道月」逕自更改為「陳林月道」,恝置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陳林道月」於不論,率而對原告「陳林月道」所有之財產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違誤。
㈣、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86年3月10日,被告固於86年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3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建佑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87年4月11日核發嘉院松民執簡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然依上揭之說明,被告就該本票上之權利,自鈞院核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時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由被告提出之鈞院債權憑證所載觀之,被告於87年間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98年3月30日再聲請執行,經鈞院98年司執字第7403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還發。惟自87年間起算至98年間止,其間已逾11年多,則被告未於87年間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後於三年間行使訟爭本票上之權利,依上揭之說明,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㈤、綜上,原告「陳林月道」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陳林道月」,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於法被告自不得再據之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準此,被告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鈞院87年4月11日嘉院松民執簡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建佑於86年2月23日邀同原告陳林月道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自86年3月10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每月一付月分36期,每期攤還17,500元,有本票可憑。
㈡、詎料原告自86年3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隨即向原告等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簡字第3349號債憑證為憑。
㈢、系爭本票原告陳林月道以指紋代替簽名,為辨認指紋是否為當事人所有,建請鈞院同意就指紋部分先行鑑定其真偽。若確為原告陳林月道之指紋,即可證實原告知悉並同意契約之簽署。所蓋印之印章雖為陳林道月,但與陳林月道僅為兩字之相反,僅是被告於核對實一時不察所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本院87年4月11日86年度執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27平方公尺土地,嗣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陳林月道主張,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係蓋「陳林道月」之印文,並非原告「陳林月道」所簽發。又上開債權憑證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核發,而鈞院上開債權憑證已明確載明債務人為「陳林道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告陳林月道以指紋代替簽名,「陳林道月」乃係核對時一時不察所致等語置辯。查觀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係蓋陳林道月之印文,有該本票在卷可參。而原告姓名為陳林月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是其核對時一時不察所致。而原告陳林月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陳林道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堪認二人應非同一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非原告「陳林月道」所簽發,應屬可採。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之原告得「主動」提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於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始能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㈤、查系爭本票於86年3月10日到期後,曾經被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3349號強制執行,而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並經本院於87年4月11日核發嘉院松民執簡字第3349號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最遲應自87年4月11日起算,計算至90年4月11日其3年之時效期間應已完成。然被告卻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再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22日又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經原告陳建佑為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告已不得再本於系爭本票向原告陳建佑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林月道既無從證明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陳建佑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陳林月道、陳建佑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630,000元,及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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