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受拘提人 鄭紹瑜 )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3樓執行拘提,在鄭紹瑜房間內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1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刮取送驗,驗餘淨重0.1067公克),李佳鴻於警方知悉毒品持有人前,即當場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案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之塑膠盒子1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方持另案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其妹鄭紹瑜,於鄭紹瑜房內扣得上開毒品時,即於警方尚未知悉毒品持有人前,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且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07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4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李佳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惟其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24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⑴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編號⑴至⑵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開編號⑷至⑹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編號⑶所示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0分許,警持另案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其妹妹鄭紹瑜到案,因同在現場而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有毒品之塑膠盒子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12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裝有毒品之塑膠盒子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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