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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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胤成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619號、第30258號、第31637號、第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47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胤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胤成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與陳彥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以由余胤成與陳彥廷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楊孝忠 之父親 楊朝清 所有,平日由楊孝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陳忠 和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指示余胤成、陳彥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余胤成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彥廷等亦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若自己開車則可獲得每次2,500元之報酬。嗣後余胤成、陳彥廷又於106年8月中旬,招募 陳亘德 (業經本院判決)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渠等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以由陳彥廷與陳亘德一同駕駛陳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玟 臻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余胤成再交付予陳彥廷、陳亘德等人,用以指示陳彥廷、陳亘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 陳鳳珠 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嗣為警方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先於106年9月26日扣得陳亘德所有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另於106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陳彥廷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於106年11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余胤成、楊孝忠住處搜索扣得余胤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楊孝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告訴人葉冷霜、黃 蘇美珍黃楓軒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胤成、陳彥廷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蘇美珍 、黃楓軒、 張陳鳳珠 、葉冷霜、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楊孝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偵字第2961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32154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7頁、他字第74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與同案被告陳亘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他字第7482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聲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分別為余胤成、陳彥廷、楊孝忠、陳亘德各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分別為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葉冷霜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黃蘇美珍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陳鳳珠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冷霜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余胤成、陳彥廷提款及陳彥廷、陳亘德提款)、陳亘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22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檢附 陳忠和 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6年9月21日一大甲字第208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7年1月15日大甲營字第10700002191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170號函暨檢附 吳玟臻 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60104162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UY-8733號)、員警偵查報告、葉冷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他字第7482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3、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51頁、偵字第31637號卷第15頁、第1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2961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55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31637號卷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2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亘德暨所屬詐騙集團,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次按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2人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亘德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余胤成雖於曾否認犯行,惟於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5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陳稱: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情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名,認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雖各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所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2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分別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被告2人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6頁之2),暨被告余胤成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獲利均非高,兼衡被告余胤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在麗寶樂園上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五金行業務,目前在補習班擔任高中部導師,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涉案情節相較同案被告陳亘德為深,量刑自應有所區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彥廷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應如刑法第90條第1項斟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與前開規定不牟,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七)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2人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2人年輕失慮,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填補所造成損害,應無再犯之虞,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所為不僅敗壞治安,亦使無辜被害人一生心血化為烏有,係嚴重之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足見渠等價值觀均需導正,為使渠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2人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余胤成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惟被告2人均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無保有此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余胤成、同案被告陳亘德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胤成及同案被告陳亘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彥廷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犯行後所申辦,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彥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扣案之楊孝忠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均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亘德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固為同案被告陳亘德提領款所詐得之款項所穿著之衣物,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金額、匯入││號│││之人頭帳戶││││││├─┼────┼────────────────────┼─────┤│1│葉冷霜(│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之│││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35萬元匯入││││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陳忠和所申││││106年8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冷霜佯稱│請臺灣銀行││││係葉冷霜之表弟,又接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大甲分行07││││11時許假冒係葉冷霜之表弟,佯稱要借款,致│0000000000││││葉冷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號帳戶││││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申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35萬元││├─┼────┼────────────────────┼─────┤│2│黃蘇美珍│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60萬│││(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元,其中30│││)│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萬元匯入陳││││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蘇美珍│忠和臺中商││││佯稱係黃蘇美珍之兒子,又接續於106年8月10│業銀行大甲││││日14時許假冒係黃蘇美珍之兒子,佯稱要借款│分行帳戶,││││,致黃蘇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其中30萬元││││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彰化銀行東│匯入陳忠和││││湖分行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第一商業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行大甲分行││││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204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60萬元。││├─┼────┼────────────────────┼─────┤│3│黃楓軒(│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5萬│││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元匯入陳忠││││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和國泰世華││││106年8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楓軒佯稱│商業銀行大││││係黃楓軒表弟 楊書瑋 ,佯稱要借款否則會跳票│甲分行帳戶││││,致黃楓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5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5萬元。││├─┼────┼────────────────────┼─────┤│4│張陳鳳珠│余胤成、陳彥廷、陳亘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遭詐騙6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元匯入吳玟││││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臻華 南商業││││成員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8月28日11時許│銀行 嘉義 分││││,撥打電話給張陳鳳珠佯稱係張陳鳳珠之姪子│行帳戶││││,佯稱要投資生意需要借款,致張陳鳳珠陷於│││││錯誤,於8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6萬元進入吳玟臻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6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臺幣(下同)││匯入款項)│││││││││├──┼─────┼───┼───────┬──────┼─────┼──────────┼────────┤│1│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13時30分22秒│2萬元│彰化縣員林市○○路2│葉冷霜遭詐騙之35│││請臺灣銀行│陳彥廷││13時31分46秒│2萬元│段216號統一超商 員成 │萬元匯入陳忠和所│││大甲分行│││13時37分16秒│2萬元│店│申請臺灣銀行大甲│││0000000000│││13時38分36秒│2萬元││分行000000000000│││66號帳戶├───┼───────┼──────┼─────┼──────────┤號帳戶││││余胤成│106年8月11日│13時47分25秒│2萬元│彰化縣○村鄉○○路1│││││陳彥廷││││段86號統一超商品客店││││├───┼───────┼──────┼─────┼──────────┤││││余胤成│106年8月11日│13時53分51秒│2萬元│彰化縣○村鄉○○路51│││││陳彥廷││13時54分44秒│2萬元│號全家超商大村美港店│││││││││店││││├───┼───────┼──────┼─────┼──────────┤││││余胤成│106年8月11日│14時12分8秒│1萬元│彰化縣○村鄉○○路92│││││陳彥廷││││之8號統一超商村東店││├──┼─────┼───┼───────┼──────┼─────┼──────────┼────────┤│2│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14時58分50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2│黃蘇美珍遭詐騙60│││請第一商業│陳彥廷││14時59分18秒│2萬元│段307號(臺中農會西│萬元,其中30萬元│││銀行大甲分│││14時59分45秒│2萬元│屯辦事處信用部)│匯入陳忠和臺中商│││行00000000│││15時0分11秒│2萬元││業銀行大甲分行帳│││204號帳戶││├──────┼─────┼──────────┤戶,其中30萬元匯││││││15時7分44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2│入陳忠和第一商業││││││││段281之3號│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5年8月11日│15時30分29秒│2萬元│臺中市○○區○○街│黃楓軒遭詐騙5萬│││請國泰世華│陳彥廷││││139號(統一超商 尚仁 │元匯入陳忠和國泰│
│商業銀行大│││││店)│世華商業銀行大甲│││甲分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15時39分48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23號帳戶││├──────┼─────┤136號(全家超商台中│││││││15時40分43秒│2萬元│上安店)││├──┼─────┼───┼───────┼──────┼─────┼──────────┼────────┤│4│吳玟臻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28日│14時0分39秒│2萬元│臺中市○○區○○路12│張陳鳳珠遭詐騙6│││請華南商業│陳彥廷│├──────┼─────┤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萬元匯入吳玟臻華│││銀行嘉義│陳亘德││14時1分28秒│2萬元││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行帳戶│││1272號帳戶│││14時2分10秒│2萬元│││└──┴─────┴───┴───────┴──────┴─────┴──────────┴────────┘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號碼│廠牌││││││├───┼──────┼─────┼────┤│1│陳亘德│0000-00000│IPHONE││││9││├───┼──────┼─────┼────┤│2│余胤成│0000-00000│IPHON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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