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偉聖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已難從輕量刑,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17號被告林偉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11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偉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富陽街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6時40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33弄7號2樓居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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