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被告劉昌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同聲請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照,仍於服用酒精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劉昌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5日21時許至翌(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迨同(1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昌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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