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李正 堯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被告李 正舜
李正勝 李正裕 李明蕙 李珍宜 李 信慧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 李子聰
李子騂 李子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貴 被告 李子廷
李茂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正勝被告 李光復
李和彥 李光邁 李光正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德 被告周 李季女
陳 李佩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正勝被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卿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被告 李正舜 、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 李信慧 就被繼承人 李子駸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李珍宜、李信慧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卿雲於民國80年11月24日過世,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卿雲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卿雲於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被繼承人李卿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26之土地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7至30之投資、存款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李子駸於100年4月15日過世,被繼承人李子駸之配偶 許雲霞 於96年1月2日過世,被繼承人李子駸與其配偶許雲霞育有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等五名子女,與訴外人 郭秀緞 育有被告李珍宜、李信慧,被繼承人李子駸已於91年9月23日認領被告李珍宜、李信慧,故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等七人為被繼承人李子駸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後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卿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已請求分割外,被繼承人李子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極遺。
(三)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時之遺務,分述如下:
1.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11,516,609元:被繼承人李子駸於91年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辦理擔保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遺產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借款債務於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後尚有10,690,57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為避免上開土地遭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遂先共同代被繼承人李子駸清償上開債務,以本息攤還方式,自100年4月15日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開始至105年9月30日償還完畢為止,共代被繼承人李子駸清償貸款本息11,516,609元。
2.醫療費用686,455元:被繼承人李子駸生前因病於99年7月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過世止陸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86,455元,均由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先行墊付。
3.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於被繼承人李子駸生前為其墊支醫療費用686,455元以及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後為其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共11,516,609元,以上共12,203,064元,上開支付行為原屬被繼承人李子駸對醫院及及銀行應負之債務,由原告及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代為支出清償,應屬對被繼承人李子駸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而,原告、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李子駸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李子駸支出上開必要之費用12,203,064元,自得向被繼承人李子駸請求償還,故此12,203,064元應屬被繼承人李子駸之債務。
4.又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子駸之上開債權12,203,064元,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得優先從被繼承人李子駸之遺產中扣償。
(四)管理遺產所需費用:被繼承人李子駸過世後,共支出喪葬費用574,130元(包含喪儀支出174,130元、塔位400,000元,合計共574,130元),由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先行墊付,應自遺產內扣除。
(五)依上開所述,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出,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故被繼承人李子駸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先從遺產中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合庫銀行貸款本息債權共12,203,064元),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先行墊支喪葬費用574,130元,自遺產中優先扣償,再就剩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兩造。茲就被繼承人李子駸之遺產分割方法計算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基於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同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以該土地先行扣償渠等可簡化共有關係。扣償方式為:編號2土地之價值為1,595,687元,先扣償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先行墊支喪葬費用574,130元、醫藥費用686,455元、以及原告及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先行墊支合庫銀行貸款本息金額共11,516,609元其中的335,1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貸款本息費用其中11,181,507元尚不足受扣償部分,再以下述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扣償),扣償結果由原告與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依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取得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
2.附表二編號6、7、8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405.42股部分:該等股份合計共值43,260,270元,平均每股約為17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項遺產之分配,先扣償上開未受足扣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金額11,181,507元,扣償結果由原告及被告李正舜、李正勝、李正裕、李明蕙等五人平均分配其中622股(計算式:11,181,50717984=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783.42股再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
3.附表二編號1、3、4、5土地,其面積狹小,部分屬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屬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故應分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4.附表二編號9至16之投資、存款、補償費等,均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李正勝、李茂修、陳李佩芳、李珍宜、李信慧、李子騂、李茂德、李和彥、李光邁、李光正、李光復、李佩芬均表示: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提出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住院收據、收款證明、更添表、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股權證明書、新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和興貿易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 沙鹿 分行107年5月30日函、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台中市政府104年3月17日關於徵收補償費之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正勝、李茂修、陳李佩芳、李珍宜、李信慧、李子騂、李茂德、李和彥、李光邁、李光正、李光復、李佩芬所不爭執(見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本院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卿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26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7至30之投資、存款,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被繼承人李子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以部分土地及股份作價扣償予支付被繼承人李子駸貸款本息遺債及醫療、喪葬費用之原告與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等五人後,餘均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指土地部分)或分配取得(指投資、存款、補償費部分),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原告與到庭被告之意思,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相當於應繼分之財產價值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卿雲之遺產┌──┬──┬───────────────────┬─────────────┬─────┬──┬───────┐│編號│種類│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面積│權利│分割方法││││││(平方公尺)│範圍││││││││││├──┼──┼───────────────────┼─────────────┼─────┼──┼───────┤│1│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5.39│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28.73│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3│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56.08│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4│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09.78│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5│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67.89│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6│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4.34│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7│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31.22│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8│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7.54│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9│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6.01│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0│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4.3│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1│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08.65│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2│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39.64│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3│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1.1│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4│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2.11│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原告誤載為沙鹿段沙鹿 小段 )││││之比例分別共有│├──┼──┼───────────────────┼─────────────┼─────┼──┼───────┤│15│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55.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6│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63.4│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7│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2.32│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8│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2.5│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19│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0.4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0│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549地│24.68│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號│││之比例分別共有│├──┼──┼───────────────────┼─────────────┼─────┼──┼───────┤│21│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79.5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2│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10.54│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3│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63│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4│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352.96│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5│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94.7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26│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號│294.0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數量│價額│分割方法│││││(金額單位為新臺│(新臺幣)││││││幣,投資及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27│投資│新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5股│11203元│由兩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取得│├──┼──┼─────────────┼────────┼──────────┼────────────────┤│28│投資│和興貿易有限公司出資│50000元│69171元│由兩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取得│├──┼──┼─────────────┼────────┼──────────┼────────────────┤│29│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1546元││由兩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取得│├──┼──┼─────────────┼────────┼──────────┼────────────────┤│30│投資│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股│863232元│由兩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子駸之遺產┌──┬──┬───────────────────┬─────────────┬─────┬──┬───────┬───────┐│編號│種類│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面積│權利│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平方公尺)│範圍│(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準)││├──┼──┼───────────────────┼─────────────┼─────┼──┼───────┼───────┤│1│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4.7.27重測後為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段○○○號(權利範圍為││││正舜、被告李正│││││211/30000)。105.7.28因判││││勝、被告李正裕│││││決共有物分割,分割為 護安段 ││││、被告李明蕙、│││││749-3地號(權利範圍為1/6││││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2360.08│1/36│000000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依│││││││││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3│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居○段○○○號│94.28│1/18│148127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共│││││││││有│├──┼──┼───────────────────┼─────────────┼─────┼──┼───────┼───────┤│4│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居○段○○○號│11.47│1/18│8138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共│││││││││有│├──┼──┼───────────────────┼─────────────┼─────┼──┼───────┼───────┤│5│土地││台中市○○區○○段○○○○號│236│1/4│27730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投資、存款、補償金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6│投資│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81股│00000000元│其中622股由原│├──┼──┼───────────────────┼──────────────────────┼───────┤告、被告李正舜││7│投資│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22股│00000000元│、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8│投資│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2股│43522元│告李明蕙依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其中│││││││1783.42股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9│投資│台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6000股│000000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0│投資│新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7股│18281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1│投資│新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42股│68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2│存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款│31984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3│存款│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存款│2226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4│存款│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存款│4896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5│存款│第一銀行存款│110元││由原告、被告李│││││││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16│補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3-1地│73967元││由原告、被告李│││費│號土地(持分1/18)之徵收補償費│││正舜、被告李正│││││││勝、被告李正裕│││││││、被告李明蕙、│││││││被告李珍宜、被│││││││告李信慧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三:被繼承人李卿雲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李正堯 │1/98│├────┼─────┤│李正舜│1/98│├────┼─────┤│李正勝│1/98│├────┼─────┤│李正裕│1/98│├────┼─────┤│李明蕙│1/98│├────┼─────┤│李珍宜│1/98│├────┼─────┤│李信慧│1/98│├────┼─────┤│李子聰│1/14│├────┼─────┤│李子騂│1/14│├────┼─────┤│李子彬│1/14│├────┼─────┤│李子廷│1/14│├────┼─────┤│李茂德│1/14│├────┼─────┤│李茂修│1/14│├────┼─────┤│李和彥│1/14│├────┼─────┤│李光邁│1/14│├────┼─────┤│李光復│1/14│├────┼─────┤│李光正│1/14│├────┼─────┤│ 周李季女 │1/14│├────┼─────┤│陳李佩芳│1/14│├────┼─────┤│李佩芬│1/14│└────┴─────┘附表四:被繼承人李子駸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正堯│1/7│├────┼─────┤│李正舜│1/7│├────┼─────┤│李正勝│1/7│├────┼─────┤│李正裕│1/7│├────┼─────┤│李明蕙│1/7│├────┼─────┤│李珍宜│1/7│├────┼─────┤│李信慧│1/7│└────┴─────┘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比例│├────┼─────┤│李正堯│6.1%│├────┼─────┤│李正舜│5.9%│├────┼─────┤│李正勝│5.9%│├────┼─────┤│李正裕│5.9%│├────┼─────┤│李明蕙│5.9%│├────┼─────┤│李珍宜│5.9%│├────┼─────┤│李信慧│5.9%│├────┼─────┤│李子聰│4.5%│├────┼─────┤│李子騂│4.5%│├────┼─────┤│李子彬│4.5%│├────┼─────┤│李子廷│4.5%│├────┼─────┤│李茂德│4.5%│├────┼─────┤│李茂修│4.5%│├────┼─────┤│李和彥│4.5%│├────┼─────┤│李光邁│4.5%│├────┼─────┤│李光復│4.5%│├────┼─────┤│李光正│4.5%│├────┼─────┤│周李季女│4.5%│├────┼─────┤│陳李佩芳│4.5%│├────┼─────┤│李佩芬│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