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順KTV」包廂之廁所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狀況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乙○○外,關於被害人甲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姓名,以甲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6006121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生理發育未臻完全成熟,竟未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其與甲女之性交行為係1次,並未和解而為實質之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休學、從事風管工人而須扶養1名4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後,雖然坦承與被害人為性交並認罪,惟案發後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暨家屬表示道歉悔悟之意,更遑論提出和解賠償,被告是否真心誠意悔悟,令人質疑,原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被告無任何向被害人及家屬提出道歉悔過,甚至和解賠償家屬之誠意,視而未見而輕判,恐失衡平與正義,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及甲女之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先給付壹拾萬元整,餘款壹拾伍萬元,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於每月16日給付壹萬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並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7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甲女之父,此有被告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憑(經當庭核對原本無誤後,留存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7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亦當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已然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及其家長達成和解之事由,已不存在,是其上開上訴主張,即失所附麗,而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其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母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25萬元,且業已依約於107年3月1日給付10萬元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損害之誠意,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甲女及其父母損害之具體事實。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最主要是保護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實行犯罪後,破壞了法和平性,但是刑事司法正義是否受到修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受到補償或者原諒被告息息相關,本件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女性,其與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後,向本院表明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事宜,同意原諒被告,本院自當尊重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想法且審慎考慮。畢竟,被害人甲女之權益保障及主觀意願,在本案中,應優先考量。本件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非重於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其犯後態度,亦顯比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良好。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指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爭執,可避免法院在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請甲女在法庭上作證時,使甲女受到二次傷害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民事上雖然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有此種權利,與能不能順利取得賠償,是兩件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資力,被告盡力籌款以賠償被害人(無資力時),或未進行脫產即竭誠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資力時),確實可使人感受到其有盡力彌補自身過究的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與部分性侵案件之行為人,飾詞狡辯到底,以各種方式打擊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導致被害人受二次傷害,或者堅不賠償被害人,甚至進行脫產,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為佳。此外,衡酌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而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未較諸一般性侵犯罪為重,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咎之行為,另從刑事司法措施之合適性觀察,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已於107年3月1日給付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10萬元,餘款15萬元部分,需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於每月16日給付1萬元,因被告尚須分15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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